税法通讯

2023年第04期 总第136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综合法规类

关于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等部门出台进口展品免税政策支持办好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

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

关于对原产于尼加拉瓜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安排协定税率的公告

2023年5月1日起我国将对尼加拉瓜实施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安排协定税率

二、所得税类

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的通告

三、其他类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有关税收征管服务措施的意见》的通知

关于公布第十六批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的通知

关于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三批措施的通知

关于接续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

关于认定上海长三角医疗器械产业发展促进会等64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四、政策问答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答记者问

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即问即答

 

案例分享——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一、综合法规类
 
关于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财关税〔2023〕5号

成文日期:2023-4-15

全文有效    

广东省财政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广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中国对外贸易中心:

为支持办好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简称广交会),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2023年举办的广交会在商务部确定的展期内销售的免税额度内的进口展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每个展商在本年度展会展期内累计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类别、销售数量或金额上限按附件规定执行。

二、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不包括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烟、酒、汽车以及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

三、对每个展商展期内销售的超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展品清单类别范围或销售额度的展品,以及展期内未销售且在展期结束后又不复运出境的展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四、展商名单及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清单,由承办单位中国对外贸易中心或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海关统一报送。

五、对享受政策的展期内销售进口展品,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六、每届展会结束后6个月内,中国对外贸易中心应向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报送政策实施情况。

 

附件: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广交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展品清单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2023年4月15日

 

 

财政部等部门出台进口展品免税政策支持办好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

发布日期:2023年04月15日

来源:关税司

为支持办好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以下称广交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印发《关于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以下称《通知》)。《通知》明确对2023年举办的广交会在商务部确定的展期内销售的免税额度内的进口展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每个展商在本年度展会展期内累计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类别、销售数量或金额上限按规定执行。享受税收优惠的展品不包括国家禁止进口商品,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烟、酒、汽车以及列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的商品。

上述政策的出台,将有利于扩大广交会国际影响力,吸引更多国际优秀企业参展,推动建设我国全方位对外开放、联通国内国际双循环的展会平台,促进国际贸易高质量发展。

相关文章:

关于2023年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期内销售的进口展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

财税〔2023〕15号

发布日期:2023年04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路运输企业 

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20〕56号)附件2《国铁集团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二)》,增补、取消、变更本通知附件1所列的分支机构。 

上述增补、变更的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本通知附件1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变更时间起,按照财税〔2020〕56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上述取消的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本通知附件1列明的取消时间起,不再按照财税〔2020〕56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航空运输企业 

对《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总分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20〕30号)附件《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名单》,增补本通知附件2所列的分支机构。   

上述增补的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自本通知附件2列明的汇总纳税时间起,按照财税〔2020〕30号文件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附件:1.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 

     2.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名单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4月7日

附件下载:

附件1: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增值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pdf

附件2: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名单.pdf

关于对原产于尼加拉瓜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安排协定税率的公告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公告2023年第4号

发布日期:2023年04月24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有关规定,自2023年5月1日起,对原产于尼加拉瓜的部分进口货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实施协定税率,2023年相关税目税率见附件。

附件:2023年对尼加拉瓜实施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安排的协定税率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3年4月17日

附件下载:

2023年对尼加拉瓜实施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安排的协定税率表.pdf

相关文章:

2023年5月1日起我国将对尼加拉瓜实施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安排协定税率

2023年5月1日起我国将对尼加拉瓜实施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安排协定税率

发布日期:2023年4月24日

来源: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

经中国、尼加拉瓜两国商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尼加拉瓜共和国政府关于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的安排》(以下简称《早期收获》)将于2023年5月1日起相互生效实施。为履行《早期收获》关税减让有关承诺,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公告,自2023年5月1日起,对原产于尼加拉瓜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早期收获》协定税率。《早期收获》生效实施,将进一步发挥中尼双方经济互补性,推动两国经贸互利合作迈上新台阶。

 

相关文章: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尼加拉瓜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自由贸易协定早期收获安排协定税率的公告

 

二、所得税类

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2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发文日期:2023-02-28

状态:全文有效

为进一步方便纳税人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汇算)事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的规定,现就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本市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号第三条规定的需要办理汇算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税务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上海市税务局指定3个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全市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业务,纳税人可以选择任一地点邮寄,具体地址如下:

 

受理点

地址

电话

邮编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865号B座一楼

02163650292

200011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浦东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向城路80号401室

02150877029

200122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88号元福大厦311室(个税汇算)

02134772597

200030

 

、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汇算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可以通过上海市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地址: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bsfw/xzzx/)、就近的办税服务厅下载或领取相关申报表单。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22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的纳税人,请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指定的受理邮寄申报的税务机关。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汇算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汇算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由于涉及地方财政归属问题,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APP可以从官网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端)办理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可通过上海税务网站首页“我要咨询”、上海税务微信公众号“便民办税—咨询互动—在线咨询”获得帮助,也可以拨打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3年2月28日  

 

三、其他类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财综〔2023〕10号

成文日期:2023-3-24

全文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为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请遵照执行。

该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9〕11号)同时废止。

附件: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2023年3月24日

关于印发《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有关税收征管服务措施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文号:沪税函〔2023〕27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发文日期:2023-03-28

状态: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事业单位:

现将《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有关税收征管服务措施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3年3月28日

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有关税收征管服务措施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浦东开发开放30周年庆祝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意见》(以下简称《引领区意见》),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积极推进税收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推出10项税收征管服务措施,助力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以下简称引领区)。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聚焦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的决策部署,锚定浦东新区打造更高水平改革开放的开路先锋、自主创新发展的时代标杆、全球资源配置的功能高地、扩大国内需求的典范引领、现代城市治理的示范样板等五大战略定位,结合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加快推进智慧税务建设,深入推进精确执法、精细服务、精准监管、精诚共治,为支持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打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引领区积极贡献税务力量。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将党的全面领导贯穿助力引领区建设的全过程,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实到位。坚持改革创新,践行以数治税,高质量推进税收现代化,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坚持人民至上,聚焦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进一步完善利企便民服务措施,更好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合理需求。坚持系统观念,统筹推进各项征管服务措施实施,加强与《引领区意见》有机衔接和融会贯通,强化内外部协作联动,提升税收服务整体效能。坚持底线思维,坚守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积极构建与税收改革创新相适应的动态风险防控体系,确保税收风险防范与改革创新发展同步推进。

三、主要举措

(一)推进支持引领区建设税收政策落地

积极推进创投型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落地,研究推进在引领区特定区域内扩大临港新片区重点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范围,提升政策落实辐射作用,服务引领区打造自主创新新高地。推动股权激励、科技成果转化、创投天使投资等个人所得税政策落实,助力引领区吸引全球人才资源,进一步带动引领区科创产业集聚。扩大引领区离境退税政策实施效应,推动更多优质商户成为离境退税商店,积极推进离境退税便捷支付、“即买即退”试点扩围,助力引领区建设国际消费中心。

(二)提升引领区国际税收精细服务水平

聚焦共建“一带一路”,为“引进来”和“走出去”企业提供个性化税收服务。围绕引领区核心产业建设与跨国地区总部能级提升,综合运用国际税收服务机制,营造良好的国际税收营商环境。提升国际税收规则指导服务水平,切实降低企业跨境交易税收负担与重复征税风险,提升企业全球资源配置能力,为引领区高质量“引进来”和高水平“走出去”提供支撑。

(三)加速在引领区全面推行数字化电子发票

配合引领区产业发展新布局,对三大先导产业优先推、六大硬核产业重点推。面向大企业提供“乐企嵌入式发票引擎”,提供发票全场景一体化数字解决方案。力争引领区率先实现发票全领域、全环节、全要素电子化,助力三大先导产业向世界级产业集群加速迈进、六大硬核产业全方位集聚引领发展。

(四)强化税收大数据支持引领区产业发展作用

推进政府数字化转型,高效发挥税收大数据要素驱动作用,推动税收征管和服务流程变革,赋予引领区重点产业发展新动能。聚焦硬核产业,为企业产供销上下游精准对接提供支持。发挥数据集成优势,规范税务数据共享,保障引领区建设涉税数据需求。坚持发展与安全并重,严格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

(五)健全引领区大企业税收服务管理新格局

精准对接大企业复杂涉税需求,跟踪前沿行业领域税收政策,探索符合大企业发展动势的集成化服务举措。试点“进一个厅,办全国事”智慧办税新模式,降低跨区域办税成本。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主动为大企业定制合理便捷的个性化发票“一揽子”解决方案。

(六)拓展引领区智慧税费服务新模式

强化税费服务运营中心智慧管控,在引领区各办税服务厅提供无差别税费服务。依托智慧分析平台,提升税费服务资源整合调配能级。进一步探索征纳互动服务模式的应用场景,整合服务资源,拓展线上服务方式与内容,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办问协同为主+预约办税兜底”的立体化服务。

(七)打造“引领区税收经济发展指数”

加强智能化税收经济分析,探索构建“引领区税收经济发展指数”,全面反映浦东税收经济运行情况,不断强化税收经济数据在引领区经济运行研判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发挥税收经济分析以税咨政作用,服务引领区产业布局和经济发展。

(八)加强引领区纳税信用与进出口税收服务联动

优化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复评调整机制,强化企业纳税信用评价与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评定的动态管理。对高信用级别出口企业进一步缩短出口退(免)税办理时限,其中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的出口企业,办理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时间压缩在2个工作日内,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对提高进出口税收服务效率的重要作用,助力构建与引领区高水平改革开放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

(九)深化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积极落实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着力降低引领区制度性交易成本。依托“一网通办”积极探索通过信息共享取得可即时查验的税务证明,以查验结果替代证明材料,持续减少证明材料报送,降低纳税成本,从制度层面解决纳税人缴费人办事繁、办税难等问题,切实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

(十)构建高效协作的引领区税收精诚共治体系

对照引领区创新政府服务管理方式要求,树牢“税费皆重”理念,加强部门协作,在税费征收服务方面强化协同,进一步降低办税缴费成本,维护纳税人缴费人权益。在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登记业务协同、不动产权属登记等方面强化部门间精诚共治,依法维护引领区税费征管服务稳定大局。深入推进个人股权变更“一件事”,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协同联动,做好个人股权转让服务。

四、组织保障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职尽责,确保各项举措贯彻落实到位,积极协调解决工作推进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二是加强跟踪问效,及时评估总结,推动征管服务举措动态优化提升,探索积累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充分发挥引领示范作用。三是加强宣传引导,回应社会关切,推动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关于公布第十六批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文号:沪税函〔2023〕28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发文日期:2023-03-30

状态: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年第 41号)有关规定,现将已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办理备案手续的退税商店名单(第十六批)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第十六批)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3年3月30日

 

附件

上海市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商店名单(第十六批)

序号

企业名称

地址

1

爱彼时计(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浦东第一分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育路500弄1-9号W-L1-01&W-L2-01a

2

爱马仕(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浦东第一分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育路500弄1-9号S-L1-01及S-L2-01

3

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410室

4

步雷得灵(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131,1133号底层

5

步雷得灵(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东路88号W9单元

6

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申达一路1号上海虹桥国际机场二号航站楼D47-11室

7

开云(上海)钟表珠宝有限公司浦东第一分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育路500弄1-9号S-L1-30号商铺

8

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育路500弄1-9号S-L1-38&S-L2-21号商铺

9

克丽丝汀迪奥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

上海市闵行区申达一路1号虹桥机场2号航站楼D47-3

10

乐高玩具(上海)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上海市浦东新区申迪西路255弄660、665号

11

里莫瓦(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浦东第二分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育路500弄1-9号S-L1-45号商铺

12

利怡达商业置业(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2188号

13

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十七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266号B111号铺位

14

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十八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551号N1-13室

15

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静安第十九分公司

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168号一层108A单元及二层210单元

16

历峰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浦东第七分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育路500弄1-9号S-L1-39号商铺

17

路威酩轩钟表珠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浦东第七分公司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号上海国金中心D座(商场裙楼)地下一层(-1层)LG1-30室

18

普拉达时装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

上海市青浦区嘉松中路5555号2幢地上一层及二层A102、A104号商铺

19

瑭姆步朗(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徐汇第一分公司

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1号102部位140/141铺位

 
 
关于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三批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税总纳服函〔2023〕38号

成文日期:2023-4-4

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两会和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不折不扣执行延续和优化的税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三批20条措施,确保各项税费政策及时落实落细、落准落稳,提振市场信心,稳定市场预期,推动经济运行持续整体好转,积极助力高质量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政策落实提速

1.健全完善统一税费政策口径工作机制,持续发布有关政策即问即答口径,提高税费政策确定性和执行一致性,为各项税费政策落地落细提供保障。

2.系统梳理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制定通俗易懂、简洁明了的分主题政策清单,针对税费优惠政策的适用主体,向纳税人缴费人分类推送相关税费优惠政策,努力实现“政策找人”“送政策上门”。

3.结合第32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广泛利用新闻宣传和网络媒介加强政策宣介,开展针对性宣传辅导,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准确掌握和及时适用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4.对今年出台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做好跟踪评估,深入分析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发现存在问题,适时研提优化完善建议。

5.深入开展减税降费红利账单推送并进一步扩大推送范围,优化推送模式,提升红利账单信息化核验水平,拓展推送渠道,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减税降费获得感。

二、重点服务提档

6.认真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通过加强信息共享,进一步优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操作流程,充分释放个体工商户税费优惠政策红利。

7.组织税务系统开展全国个体工商户服务月活动,采取针对性措施帮助个体工商户知政策、会操作、能享受,持续为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优化经营环境。

8.联合全国工商联深入开展“春雨润苗”专项行动,让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和创新服务举措及时惠及小微企业,持续助力小微企业健康发展。

9.确保2023年全年一类、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免)税的平均办理时间保持在3个工作日之内,进一步激发出口企业活力,支持外贸平稳发展。

10.制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指引,结合优惠政策享受情况,开展全方位宣传辅导,帮助企业充分享受政策红利,促进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三、诉求响应提效

11.通过“走流程听建议”等方式,大兴调查研究,全面收集纳税人缴费人政策享受中遇到的问题、困难和诉求,及时处理、研究、反馈,促进政策实施更加有力有效,充分保障纳税人缴费人不折不扣享受政策红利。

12.深化运用税收大数据,识别纳税人缴费人在税费优惠政策、办理服务等方面的潜在需求,探索开展个性化、集合式推送和纳税信用提示提醒,帮助纳税人及时防范失信风险、纠正失信行为,促进税法遵从。

四、便捷办理提质

13.持续推进“减证便民”,深入实施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为纳税人申报享受税费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14.持续优化电子税务局功能,丰富应用场景,推动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等延续优化税费优惠政策的申报实现信息系统自动计算减免税额、自动预填申报,提升纳税人缴费人办理体验,确保税费优惠政策落准落稳。

15.对在职职工人数30人以下的企业自动免征残保金,确保优惠政策应享尽享。

16.主动提示提醒并及时为符合残保金优惠政策条件的缴费人办理一季度已缴费款退费,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

17.做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追溯享受有关退抵税工作;施行城镇土地使用税按月申报的地区,形成退抵税纳税人清单,针对性推送预填好的退抵税申请表,加快退抵税审核,提高退抵税效率。

18.进一步拓展不动产登记税费线上办理渠道,利用税务APP、微信小程序等,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丰富的掌上服务,更好满足纳税人个性化需求;加强相关部门间不动产登记税费信息共享,提升办理质效。

五、规范执法提升

19.规范促进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个性化服务,帮助纳税人缴费人依法依规快速享受政策红利;严厉惩治不良涉税中介唆使误导纳税人缴费人实施税收违法行为,防范纳税人缴费人信用受损,维护国家税收安全。

20.深入推进税务文书电子送达,逐步减少纳税人签收纸质文书的情形,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强化系统思维和科学谋划,因地制宜创造性开展工作、抓好落实,确保延续优化的减税降费政策全面落地见效,尽心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解难题,为经营主体纾困解难、减负增效,有力推动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到实处。

附件:“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三批措施工作任务安排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4月4日

 

关于接续推出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二批措施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文号:沪税发〔2023〕41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发文日期:2023-04-06

状态: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信息中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纳服发〔2023〕1号)安排,结合本市纳税人缴费人新需求,现推出第二批25条便民办税缴费接续措施,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持续贡献力量。现通知如下:

一、诉求响应提质。积极学习借鉴“枫桥经验”,在全市主办税服务厅设立“税费争议调解室”,进一步畅通纳税人缴费人诉求有效收集、快速响应和及时反馈渠道,提升税费争议解决质效。深化公职律师全市响应机制,组织公职律师运用和解、调解等法律救济途径,积极参与涉税争议化解,为涉税争议解决提供法律支持。通过纳税缴费服务投诉暨舆情分析联席会议制度,强化部门间协调联动和层级间上下互动,切实解决问题。依托覆盖电子税务局、微工作台、电子申报系统的多渠道、交互式推送模式,精准锁定纳税人“一对一推送”,实现税费政策精准推送、宣传咨询一体办理、税费需求及时响应。配合税务总局完成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提示提醒等相关功能的升级优化,为自然人纳税提供更精准的指引。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结合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各端用户的应用反馈情况,对登记、申报、征收、综合等办税功能进行持续改进,提升自然人的体验度。

二、政策落实提效。及时更新上海税务官方网站政策法规库,进一步便利社会公众查询知晓税收政策。进一步通过本市媒体加强税费政策宣传,在报、网、端、微、屏广泛开展政策解读,探索通过多平台推送有关政策宣传小视频和新政公告,促进市场主体知政策、会操作、能享受。围绕新出台税费政策解读、操作指南等,及时制作图解、动漫、短视频、电子书等公众喜闻乐见的新媒体解读产品,依托上海税务系统新媒体平台组织开展网络接龙活动,提升政策知晓度和送达率。依托行业研究室收集、整理、汇总行业性税收政策,借助电子税务局、千户集团税企微信群等线上渠道,向在沪千户集团进行推送,帮助集团企业精准适用政策。发挥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依托上海市税务系统志愿服务总队、上海税务青年“青春助企服务团”等团队开展政策宣传和咨询等服务,同时培育一批上海市税务系统文明实践基地,为税务青年服务纳税人缴费人搭建更多平台。

三、精细服务提档。贯彻落实长三角裁量基准公告政策措施,通过开展业务培训、政策宣传、规范操作、新旧政策衔接等工作,确保政策落地实施。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税务总局关于复制推广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的相关工作要求,把各项复制推广举措落实落细,助力市场主体发展。结合数字化电子发票推广,做好全国版征纳互动服务的推广上线工作。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组织开展助力中小企业发展主题服务月活动。持续优化数据交换内容,完善银税互动移动端平台功能,优化平台操作界面和操作流程。

四、智能办税提速。依托上海市政府“一网通办”政务服务平台,做好系统开发对接,持续将缴费业务从线下推到线上,并配合社保部门将相关经办业务逐步线上化,提升“掌上办、网上办”质效。配合税务总局优化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税务端功能,不断提升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加强培训辅导,提升自然人纳税人办税便捷度。进一步扩大全国跨省异地电子缴税推广成果,会同国库部门推动更多商业银行优化完善系统功能,扩大跨省异地电子缴税合作银行覆盖面;支持跨省资金清算,优化电子税务局相关模块;支持跨省签约缴税网上办,为跨省经营纳税人提供更加便利化的缴税方式,实现足不出户即可跨省缴税。

五、精简流程提级。在现有电子税务局“印花税一键零申报”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操作便捷性,优化申报界面,提高零申报纳税人办税效率。简化印花税申报流程,探索银行、保险、烟草等行业合同明细信息导入,实现汇总申报。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推进土地出让类、电力能源类非税收入缴费指引相关工作。坚持“便民、高效”原则,做到“首次受理,全程辅导”,线下申报业务“免填单”,依数据申报“免资料”,拓展各类“网上、掌上”缴费渠道,现场缴费“免跑动”。持续做好职业伤害保障制度试点征收工作,强化跟踪服务,调研被保障人员、缴费单位、基金管理部门等各方的诉求,及时掌握和回应试点企业关切,为推进试点持续营造良好氛围。在已实现电力能源类相关非税收入汇算清缴功能上线的基础上,持续做好缴费人使用情况跟踪,确保线上功能运行顺畅。

六、规范执法提升。根据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在一般纳税人登记等6项涉税事项推行说服教育、提示提醒、自查辅导等非强制性执法方式,提升税务执法精确度和执法公信力,进一步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增强人民群众的法治获得感和满意度。组织开展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学习公布管理办法的政策宣传与辅导,鼓励失信主体修复纳税信用;组织申请提前停止公布的失信主体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等参加信用培训,开展依法诚信纳税教育。

请各单位各部门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聚焦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结合工作实际,抓好便民办税缴费措施实施,推动各项措施及时落地见效,确保连续第10年开展的“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开局起势、持续深化,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和满意度。

特此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3年4月6日

 

关于认定上海长三角医疗器械产业发展促进会等64家单位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文号:沪税发〔2023〕43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发文日期:2023-04-25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确认,上海长三角医疗器械产业发展促进会等64家单位获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2023年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23年4月25日

附件

上海市2023年第二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名单

序号

纳税人识别码

单位名称

有效期限

征管分局名称

备注

1

51310000MJ4904989P

上海长三角医疗器械产业发展促进会

2022.09.01-2026.12.31

宝山区税务局

 

2

52310000MJ49318489

上海市养老产业促进中心

2022.02.01-2026.12.31

长宁区税务局

 

3

51310000501778224T

上海市通信制造业行业协会

2021.01.01-2025.12.31

长宁区税务局

 

4

53310000MJ4950870Q

上海同心同行公益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长宁区税务局

 

5

53310000MJ4951013M

上海联享公益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长宁区税务局

 

6

53310000MJ49549004

上海市南旎湾慈善基金会

2022.03.01-2026.12.31

长宁区税务局

 

7

53310000MJ49547322

上海包玉刚实验学校教育发展基金会

2021.10.01-2025.12.31

长宁区税务局

 

8

53310000MJ4954994R

上海市崇明区绿叶教育发展基金会

2022.07.01-2026.12.31

崇明区税务局

 

9

51310000MJ4904882C

上海市锦州商会

2022.02.01-2026.12.31

黄浦区税务局

 

10

53310000MJ4954935N

上海直品公益基金会

2022.03.01-2026.12.31

黄浦区税务局

 

11

52310000569614111P

上海海惠社区民生发展促进中心

2022.01.01-2026.12.31

黄浦区税务局

 

12

53310000MJ4954804T

上海仁达普惠金融发展研究基金会

2021.12.01-2025.12.31

黄浦区税务局

 

13

53310000MJ49551024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022.09.01-2026.12.31

黄浦区税务局

 

14

513100005017693442

上海市保险学会

2022.01.01-2026.12.31

黄浦区税务局

 

15

53310000MJ495074XR

上海市黄浦区五里桥社区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黄浦区税务局

 

16

53310000MJ4954812M

上海市首建公益基金会

2021.12.01-2025.12.31

嘉定区税务局

 

17

523100007584321819

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

2020.01.01-2024.12.31

静安区税务局

 

18

53310000MJ49511794

上海互济公益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闵行区税务局

 

19

53310000MJ49511607

上海愿望成真慈善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闵行区税务局

 

20

53310000MJ49509774

上海蓁爱公益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闵行区税务局

 

21

52310000MJ49316882

上海丰能数字健康技术研究院

2021.11.01-2025.12.31

闵行区税务局

 

22

53310000MJ49550573

上海正峰公益基金会

2022.07.01-2026.12.31

闵行区税务局

 

23

53310000MJ4951099G

上海市吴昌硕文化艺术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普陀区税务局

 

24

53310000MJ495058XJ

上海市未来梦想公益基金会

2021.01.01-2025.12.31

普陀区税务局

 

25

53310000MJ4951419Y

上海百寺公益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普陀区税务局

 

26

53310000MJ4955081K

上海中欧基金真心公益基金会

2022.09.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27

53310000MJ49508543

上海泉爱公益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28

53310000MJ4951240T

上海东升公益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29

53310000MJ4955129U

上海华科公益基金会

2022.09.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0

51310000MJ4904268T

上海市威海商会

2020.12.01-2024.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1

52310000598141296R

上海真爱梦想公益发展中心

2022.01.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2

51310000MJ4900224D

上海市安庆商会

2021.01.01-2025.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3

533100005017818969

上海国泰君安社会公益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4

51310000501774637Y

上海船舶工业行业协会

2022.01.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5

53310000MJ4950803T

上海申兆瑞德慈善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6

53310000MJ49549784

上海惠立教育发展基金会

2022.06.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7

52310000MJ4931805U

上海华瞻科技创新研究院

2022.01.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8

53310000MJ4951216A

上海正心公益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39

51310000MJ4900638H

上海市江苏镇江商会

2022.01.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40

53310000MJ4955145H

上海基金业公益基金会

2022.10.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41

53310000MJ4955065X

上海平和教育发展基金会

2022.07.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42

53310000MJ4951208F

上海陶唐导引文化发展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43

53310000MJ4950862X

上海浦东新区上钢社区公益基金会

2022.12.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44

53310000501781853U

上海现代服务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45

53310000MJ4950782A

上海浦东新区金杨社区公益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46

53310000MJ495082XD

上海浦东新区浦兴社区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浦东新区税务局

 

47

53310000MJ49512320

上海韵达公益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青浦区税务局

 

48

53310000501781933F

上海盛立公益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松江区税务局

 

49

513100005017802360

上海市气体工业协会

2022.01.01-2026.12.31

徐汇区税务局

 

50

53310000MJ49550498

上海体育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022.07.01-2026.12.31

徐汇区税务局

 

51

513100005017771251

上海市女企业家协会

2020.01.01-2024.12.31

徐汇区税务局

 

52

513100005017682458

上海市股份公司联合会

2022.01.01-2026.12.31

徐汇区税务局

 

53

5131000050177846XP

上海市街镇工作协会

2022.01.01-2026.12.31

徐汇区税务局

 

54

51310000501768210M

上海糖烟酒茶商业行业协会

2022.01.01-2026.12.31

徐汇区税务局

 

55

53310000MJ4951320E

上海市徐汇长桥社区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徐汇区税务局

 

56

53310000501781992J

上海商学院教育发展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徐汇区税务局

 

57

53310000501781458L

上海七弦古琴文化发展基金会

2021.01.01-2025.12.31

徐汇区税务局

 

58

53310000MJ4950838D

上海市徐汇田林社区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徐汇区税务局

 

59

51310000501770951J

上海市糖制食品协会

2022.01.01-2026.12.31

徐汇区税务局

 

60

513100005017824509

上海市保密工作协会

2019.01.01-2023.12.31

徐汇区税务局

 

61

51310000501782362T

上海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会

2022.01.01-2026.12.31

徐汇区税务局

 

62

513100005017684995

上海市烟草学会

2022.01.01-2026.12.31

杨浦区税务局

 

63

53310000MJ49514782

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街道社区公益基金会

2022.01.01-2026.12.31

杨浦区税务局

 

64

52310000MJ4931047Q

上海经纬国土空间规划研究院

2020.12.01-2024.12.31

杨浦区税务局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2023-04-14

来源:财政部

为进一步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推动相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近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修订印发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办法》)。为便于各方面了解《办法》相关情况,三部门有关负责人回答了记者提问。

1.问:《办法》修订的目的是什么?

答:修订完善《办法》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能源资源安全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大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力度,加强能源产供储销体系建设,确保能源安全。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既关系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又关系到矿山企业的切身利益。健全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制度,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严守资源安全红线底线,推动战略性矿产资源增储上产,增强维护能源资源、重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一项重要举措。

另一方面,修订完善《办法》也是适应形势变化、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矿业权出让收益相关制度的实施,在维护和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益分配、营造矿产资源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国际国内矿业市场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改进矿产资源宏观调控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些企业、专家学者、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反映了政策执行中出现的征收节奏靠前偏快、企业负担较重等问题,建议根据实际需要,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进行修订完善。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座谈、扎实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印发了《办法》。

2.问:修订《办法》时遵循哪些原则?

答: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在修订完善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系统思维和问题导向。统筹兼顾矿产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等各方利益,既保持企业适当负担水平、有利于矿业可持续发展,又切实维护国家权益和社会利益、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入。

二是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既防止企业“跑马圈地”、无序扩张,促进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又引导提高初级产品供给保障能力,强化国家资源安全保障。

三是坚持稳中求进、分步实施。统筹考虑,先易后难,把握好调整政策的时度效。对看得准、企业反映强烈的问题先行解决完善,同时,继续深化研究,不断健全相关制度。

3.问:《办法》主要在哪些方面作了调整完善?

答:按照上述原则,《办法》延续执行了现行办法大部分条款,并结合征收管理实际情况,对部分条款进行了细化、调整和补充。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是在征收管理体制上,促进了征收管理政策与时俱进。在保持中央与地方总体分成比例稳定的基础上,细化明确不同情形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规定。与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职责划转改革衔接,调整明确部门间的征收管理职责。根据矿业权设置情况,对跨省域、跨市县矿业权,以及油气矿业权等复杂情形怎样确定征收地作了明确规定。

二是在出让收益征收方式上,减轻了企业的支付压力。一方面,明确按出让收益率征收的方式。研究制定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对《矿种目录》内的144个矿种(占法定173个矿种的83.2%),分“按额征收”和“逐年按率征收”两部分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按额征收”部分,在出让环节依据竞争结果确定,因资源禀赋不同导致所有者权益的差异,可以在出让环节得到体现。“逐年按率征收”部分,由矿业权人在开采销售后依据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即出让收益率)按年缴纳。另一方面,降低了按金额形式征收的首付比例,最大程度延长了分期缴款年限,细化了市场基准价的相关规定。出让收益征收方式的优化调整,既有利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保障资源安全和有效利用;又尊重矿业勘查开发客观规律,聚焦解决征收节奏靠前偏快问题,均衡矿业权人财务负担的时间分布,降低了企业成本,打消了部分地勘单位的顾虑,鼓励加快转采、投产,尽快释放产能。

三是在缴款和退库上,提升了管理和服务效果。明确了自然资源、税务部门之间的费源信息传递机制。对矿业权人据实申报和缴款责任作了规定,确保征收机制落地落实。将矿业权人缴款时限从收到缴款通知书7日内延长至30日内,便于其筹集资金。细化了退库职责分工和办事流程,明确由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分成部分的退还工作。

四是在新旧政策衔接上,分类明确了新老矿业权的出让收益征收政策。区分2017年7月1日以前、2017年7月1日至《办法》实施之日以及《办法》实施之日后三个时间段,结合矿业权是否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以及矿种是否在《矿种目录》内,分别作了细化规定。同时,强调了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可按照合同约定或批复情况,继续缴纳剩余部分。对于部分企业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补缴压力较大的,允许分期缴纳。

4.问:制定《矿种目录》时对矿种范围有哪些考虑?

答:对法定的173个矿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要求,参考各行业协会的意见,将具有重要战略作用、勘查风险较高、对产业链影响较大的144个矿种纳入《矿种目录》,主要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方式征收,包括所有的能源、金属、宝玉石、水气和大部分非金属矿种。对砂石土类等勘查风险较低或可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矿种,未纳入《矿种目录》,仍按金额方式征收。《办法》实施后,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将按照保障国家能源资源安全的要求,结合矿产资源管理实际情况和矿业权市场的运行情况,适时调整《矿种目录》的范围。

5.问:确定出让收益率时,采取了哪些措施确保收益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答:在确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时,我们通过多项举措保障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一是夯实测算基础。赴辽宁、江西、广西、云南等15个省份进行调研,累计收集900余家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数据,为出让收益率测算提供基础数据支撑。

二是多方共同参与。包括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冶金矿山企业协会、中国黄金协会、中国非金属矿工业协会、中国化学矿业协会等6家协会,26个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中国自然资源经济研究院、自然资源部油气资源战略研究中心等研究机构,均开展各矿种出让收益率测算。

三是多种方法测算。综合考虑矿产品市场价格、企业生产成本、综合税负等情况,采用基于资源租金的净现值法等五种方法进行测算,考虑各种方法的优缺点,进行综合对比分析。

四是广泛征求意见。先后三轮书面征求省级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意见,多次召开座谈会征求重点矿山企业和专家意见,在吸收各方建议的基础上,形成了当前的出让收益率。

五是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将根据国家宏观调控要求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出让收益率。

6.问:出让收益起始价的确定有哪些考虑?

答:根据在征收探矿权出让收益中的作用,起始价制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为保障探矿权出让市场活跃,起始价不宜设置过高。二是为体现不同条件下探矿权差异,根据探矿权的成矿地质条件与勘查工作程度设置了调整系数。三是符合出让收益率征收方式的特点,不与资源储量挂钩。四是中央仅制定指导意见,各地可结合本地区资源禀赋和矿业权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执行标准。下一步,自然资源部将会同财政部印发起始价标准指导意见,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

7.问:《办法》怎么考虑新旧政策衔接问题?欠缴的企业为何从2006年9月30日起补缴?

答:一是明确新老划断政策。《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合同或明确准予分期缴款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方式不受影响,旨在着力减少因为政策调整带来的对已出让矿业权的影响。二是区分欠缴情形,明确补缴政策。对于部分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允许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缴纳;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明确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形成的欠缴款项,一次性缴款压力较大的,允许分期缴纳。

部分企业补缴矿业权出让收益需从2006年9月30日算起,是基于政策规定和市场公平。按照政策规定,该时点是相关企业欠缴责任的起算日。为推进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国务院2006年9月30日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同意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和发展改革委上报的改革方案。此后,为落实国务院要求,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先后印发了《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等文件,规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价款。

8.问:为方便矿业权人按《办法》顺利申报缴费,税务部门拟采取哪些征收服务措施?

答:此次修订的《办法》改变了以往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方式,为帮助矿业权人适应新的申报缴费流程,税务部门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做好征收服务工作:

一是深化宣传辅导。税务部门将充分发挥点多面广的服务优势,通过办税服务厅、电子税务局、微信、微博、手机客户端等渠道,就申报缴费流程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培训,对重点矿业企业开展一对一辅导,确保矿业权人熟练掌握相关操作,顺利完成缴费。

二是优化缴费办理。税务部门升级改造了信息系统,按不同矿种及对应的出让收益率进行配置,方便矿业权人缴费时选择适用。利用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费源信息,扩大了申报表预填项的范围,最大限度简化申报缴费操作,还同步优化了电子税务局网上申报功能,缴费人可足不出户完成申报缴费。

三是强化信息共享。税务部门将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大数据平台,不断丰富和拓展部门协作基础,进一步加强与自然资源部门的信息共享,及时交互矿业权出让合同、权证内容等费源和征收信息,密切配合、有序衔接,为矿业权人提供更好的业务办理体验。

9.问:《办法》实施后,矿业权人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需把握哪些要点?

答:矿业权人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时,需要把握好以下几方面:

一是关于征收机关。按照《办法》要求,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与《办法》修订前的缴费地确定原则保持一致,不会影响绝大多数矿业权人的缴费习惯。对于一些特殊情形,如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税务部门会同财政、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便民、高效”原则共同确定具体征收机关。矿业权人需向按以上原则确定的征收机关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是关于缴费标准。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缴纳或按出让金额形式缴纳。按出让收益率形式缴纳时,出让收益率的确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矿业权人办理申报缴费,一定要按照合同约定和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核实确认相关矿种与出让收益率的匹配性等信息后再提交申报,避免出现多缴、少缴情况。

三是关于缴费时间。按出让金额形式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以及缴纳出让收益率形式下的成交价部分时,税务部门会依据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矿业权人需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矿业权人需在次年2月底前,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矿业权人要按照规定及时调整申报。

10.问:《办法》发布后,后续工作有哪些打算?

答: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政策落地生效,离不开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协同发力。后续将同步实施以下配套措施:

一是进一步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管理。包括: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中的评估年限、资源储量等参数;做好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情况的有效衔接,原则上评估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修订《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应用指南(试行)》等。

二是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的监督指导,督促各地按照《办法》规定的原则调整完善基准价。

三是及时出台关于销售收入、起始价确定的具体规定,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确定原则和标准,明确矿产品销售收入的确定方式,为征收管理措施落地落实提供支撑。

四是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将根据形势的变化,适时调整《矿种目录》和各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研究推进收益率的进一步细化,更好体现资源赋存和勘查开发条件差异。

五是深入做好政策解读,加强对地方的工作指导,督促地方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并及时跟踪研判政策执行情况。

链接:《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

 

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即问即答

发布日期:2023-04-18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实施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有变化吗?

答:为支持物流业健康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了5号公告,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号公告是对2022年底到期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6号)的延续,政策内容也与此前保持一致。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继续享受优惠。

二、我单位将自有土地出租给物流企业,用于大宗商品仓储,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5号公告,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主体,既包括自用或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物流企业,也包括将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出租给物流企业的单位或个人。

你单位将自有土地出租给物流企业用于大宗商品仓储,如果占地面积、储存物资等条件符合5号公告的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三、我单位是从事运输业务的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5号公告所称物流企业,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在经营范围方面,至少从事仓储或者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二是在责任能力方面,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在注册登记方面,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你单位符合上述物流企业的条件,如果占地面积、储存物资等条件符合5号公告的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四、我单位是一家仓储企业,自有仓储设施占地8000平方米,用于存放玉米种子,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5号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应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二是主要用于存储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

你单位仓储设施用地的面积、储存物资等条件符合5号公告的规定,可以享受优惠。

五、我单位是专业物流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在城南和城北各建有一处仓储设施,主要用于储存钢材、水泥等工业原材料,城北的仓储设施占地3000平方米,城南的仓储设施占地7000平方米,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吗?

答:根据5号公告,“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的,才能享受优惠。

你单位的仓储设施分散在两地,应当分开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位于城北的仓储设施占地3000平方米,未达到5号公告规定的面积标准,无法适用该政策;位于城南的仓储设施占地7000平方米,符合5号公告规定,可以享受优惠。

六、我单位是专业物流企业,占地9000平方米,自有仓储设施主要用于储存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其中,仓房占地6500平方米,道路、装卸搬运区域占地1500平方米,办公、生活区用地1000平方米。我公司可以享受优惠的面积有多少?

答:根据5号公告,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你公司仓房6500平方米用地,以及道路、装卸搬运区域1500平方米用地,属于政策规定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办公、生活区用地1000平方米,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七、我公司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的同时,是否可以叠加享受“六税两费”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的规定,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两费”。纳税人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六税两费”优惠政策。

你公司在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的基础上,可以叠加享受“六税两费”优惠。

八、我公司符合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条件,仓储设施占地面积8000平方米,所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每平米5元人民币。2023年我公司就仓储设施用地应当缴纳多少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5号公告,符合优惠条件的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你公司就仓储设施用地2023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仓储设施用地面积×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1-50%)=8000×5×(1-50%)=20000元。

九、我公司符合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条件,但是在5号公告发布前,已经全额申报缴纳了2023年1月、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退还已缴纳税款吗?

答:5号公告规定,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继续实施,纳税人在本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因此,你公司在本公告印发前多缴的税款,可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向税务机关申请予以退还。

十、我公司符合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条件,应如何办理减免税申报?需要提供什么证明资料?

答:5号公告明确,纳税人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

你公司可在本地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内,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进行减免税申报,但需根据5号公告的规定,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链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

 

案例分享——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镇税稽处〔2022〕21号

我局(所)于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6月21日对你(单位)(地址:扬中市新坝镇新政中路1号)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发票违法及其他涉税问题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增值税方面

1.借款利息收入未缴纳增值税

检查人员发现你单位在2016年6月30日与杨绍东(上海永邦投资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确认的欠款凭证,杨绍东确认2014年从江苏伟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48,0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30止尚欠你单位本金33,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壹分另计,承诺其33,000,000元分三次还清本息,2017年12月20日前偿还13,000,000元本金,2018年12月20日前偿还20,000,000元本金,2019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利息,如果杨绍东有一次不按以上还款时间足额偿还欠款,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杨绍东即构成违约。截至检查期你单位仍未收到上述欠款和利息,你单位提供了其向扬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绍东和永邦公司就上述欠款还本付息的民事判决书(2019苏1182民初4020号)。你单位一审胜诉,但杨绍东随后上诉,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2021苏11民终1409号)原审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扬中市人民法院重审,扬中市人民法院传票通知开庭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

根据证监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杨绍东实际代持管理朱德洪持有的宏达新材料股票……足以证明朱德洪与上海永邦之间发生的行为是约定式购回证券交易,4800万元的款项不是简单的借款关系”,“上述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朱德洪与上海永邦合作,利用信息优势合谋操纵‘宏达新材’股价”。朱德洪与杨绍东因此受到相应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尽管司法机关对你单位与杨绍东未偿还的33,000,000元往来情况的法律关系未予定性,但从现有证据来看,你单位截止目前仍然在主张返还33,000,000元本金并按双方约定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你单位明确表示,尽管案件被发回重审,但并未提交新的民事诉状,仍沿用原来的诉讼请求。因此,你单位一直按照借款性质主张对33,000,000元本金还本付息。你单位虽然未收到上述的本金和利息,但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目前能够确定你单位在2019年12月20日有权收取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20日上述33,000,000本金产生的利息合计13,767,780.82元,应补缴2019年12月“贷款服务”增值税401,003.32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五)金融服务。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1.贷款服务。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4号):“为进一步支持广大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全面复工复业,现将有关税收政策公告如下:《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到2020年12月31日。”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你单位是小规模纳税人,根据上述补缴的增值税,同时应补缴2019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0,025.08元,教育费附加6,015.05元,地方教育附加4,010.03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2)《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一、关于教育费附加及教育地方附加费(一)取消对农村乡(镇)、村办企业和私营企业等按销售收入的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计征办法,对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四)对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3)《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二)调整征收标准。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由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1%提高到2%。”

(4)《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77号)同时废止。”

(三)印花税

检查人员发现你单位在2019年期间签订的部分股权转让协议未缴纳印花税,其中,2019年4月29日你单位受让北京城市之光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之光”)15.57%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60,255,400元,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 60,255,400×0.05%×50%=15,063.9元;2019年4月29日你单位受让城市之光10.27%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39,744,600元,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 39,744,600×0.05%×50%=9,936.2元;2019年12月20日你单位转让其持有的城市之光48.84%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23,443,200元,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 23,443,200×0.05%×50%=5,860.8元。综上,你单位2019年应缴纳印花税(产权转移书据)=15,063.9+9,936.2+5,860.8=30,860.9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

第二条 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1.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2.产权转移书据;3.营业账簿;4.权利、许可证照;5.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

第三条 纳税人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比例税率或者按件定额计算应纳税额。具体税率、税额的确定,依照本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五条 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2)《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综上,追缴你单位2019年印花税30,860.9元。

(四)企业所得税

1.取得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虚列费用

根据镇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函,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你单位实际经营人及控制人朱德洪为冲抵成本从而偷逃税款,指使公司员工找人注册成立22家空壳企业,再以这22家空壳企业的名义为其实际控制的你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162份,不存在真实交易。

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在上述22家企业开完发票后,朱德洪又让员工孙某通过陈某为你单位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33份,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

检查人员对你单位的前财务人员施敏制作了询问笔录,据其所述,从2019年开始,朱德洪让其和江苏明珠硅橡胶材料有限公司(朱德洪实际控制的另一家公司,以下简称“明珠硅橡胶”)员工蒲佳梅负责注册公司,郭竹香(你单位财务经理)负责开票,共注册了21家公司,主要开具咨询费、中介费的发票,上述开票公司与你单位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经检查人员核实,结合经侦提供的讯问笔录,施敏等人实际注册了22家公司,实际开票并入账增值税普通发票1156份,价税合计金额106,350,000元,上述企业均已注销。

检查人员对明珠硅橡胶前财务经理孙莹制作了询问笔录,据其所述,2020年朱德洪让其与开票公司联系,让对方开具大约42,000,000元咨询费普通发票入账。孙莹联系了开票单位负责人陈学彬,大概找了六、七家企业,共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31,290,000元,约定的6%开票费是通过陈学彬开票给明珠硅橡胶,从明珠硅橡胶对公账户转账给对应的开票企业过账时与明珠的开票费一并扣除,将剩余的款项转给朱德洪控制的个人银行卡,你单位与上述企业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经检查人员核实,结合经侦提供的证据,孙莹等人通过陈学彬控制的8家企业开具并入账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为239份,价税合计金额31,290,000元,上述企业均已注销。

检查人员经核查,上述虚开的发票存在提前入账的情况。2018年12月,你单位实际入账发票为270份,价税合计为25,000,000元,计入管理费用-其他,实际结转管理费用25,000,000元,应调增2018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5,000,000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你单位实际入账发票为886份,价税合计为81,350,000元,计入管理费用-其他、管理费用-律师费,于当年全部结转(当年管理费用合计83,649,287.8元),已在2020年5月汇算清缴期申报。你单位于2021年10月变更2019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变更管理费用为76,549,287.8元,其中,调减管理费用7,100,000元,全部为上述886份发票中的80份。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4,250,000元。

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你单位实际入账发票为239份,价税合计为31,290,000元,计入管理费用-咨询管理费、管理费用-服务费,实际结转管理费用31,290,000元,应调增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1,290,000元。

综上,应调增你单位2018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5,000,000元,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74,250,000元,调增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1,290,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2.多笔其他应收款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

经检查,你单位在检查期间内存在其他应收款尚未追偿或追偿尚未结束,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根据企业提供的营业外支出情况说明,你单位于2019年3月31日将转给刘太根和陈艳平的款项计入营业外支出,其中,2015年5月25日转给陈艳平6,000,000元,2015年2月10日转给刘太根1,000,000元;你单位于2019年10月31日将转给何百祥的20,000,000元计入营业外支出,此笔款项于2014年12月12日转出;你单位于2019年12月31日将转给杨晓楠的15,000,000元计入营业外支出,此笔借款于2016年6月8日和12日2日分别转出5,000,000元和10,000,000元。上述款项均无借款协议、专项申报等备查资料,且截至本次检查企业仍未追偿,直接将上述款项计入营业外支出,不符合税法规定,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000,000+1,000,000+20,000,000+15,000,000=42,000,000元。

你单位于2019年10月记6号列支营业外支出125,020,000元。据企业所述,该营业外支出对应两个部分,分别为与上海永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邦”)33,000,000元的往来和与杨绍东(上海永邦的控股股东)92,020,000元的往来。

其中,上述与上海永邦33,000,000元的往来,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6月份,上海永邦和杨绍东向伟伦投资出具借条(此借条已作废),借款48,000,000元,2014年6月4日和7月14日伟伦投资分别转给上海永邦28,000,000元和杨绍东20,000,000元。截至2016年6月,已还款15,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杨绍东与伟伦投资重新签订了欠款凭证,约定33,000,000元分三次还清本息,2017年12月20日前偿还13,000,000元本金,2018年12月20日前偿还20,000,000元本金,2019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利息(月息壹分),如果杨绍东有一次不按以上还款时间足额偿还欠款,则视为全部欠款到期,杨绍东即构成违约(该应收款项其他情况详见增值税1.借款利息收入未缴纳增值税)。杨绍东未按上述约定履约,且企业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上海永邦及杨绍东已无力清偿债务,企业将33,000,000元于2019年提前计入营业外支出且未出具专项报告于税前扣除,不符合税法规定,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3,000,000元。企业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截至2022年4月18日仍无法提供进一步相关资料以备查,如后续确实符合税前扣除的条件,建议你单位自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其中,上述与杨绍东(上海永邦的控股股东)92,020,000元的往来,具体情况如下:检查人员核查了上述92,020,000元对应的记账凭证及其附件,发现2014年7月7日朱恩伟个人账户转出的12,020,000元,但你单位无法提供从其对公账户转出至朱恩伟个人账户的银行记录。检查人员发现你单位于2014年11月4日转账至朱恩伟个人账户40,000,000元,你单位于2014年11月30日记001号凭证将其计入其他应收款/朱恩伟;2014年11月18日转账至蓝岚(朱恩伟妻子)个人账户19,200,000元,你单位于2014年11月30日记003号凭证将其计入其他应收款/朱恩伟(借给杨绍东),凭证还反映将朱恩伟其他往来800,000元计入其他应收款/朱恩伟;2014年12月5日转账至高荷英个人账户20,000,000元,你单位于2014年12月30日记004号凭证将其计入其他应收款/朱恩伟。企业直接将上述92,020,000元作为应收杨绍东款项于2019年10月记6号计入营业外支出。

你单位提供了2016年6月30日杨绍东签字的欠款凭证“本人杨绍东在2014年承诺朱恩伟投资深圳美谷佳网络医院股权投资项目捌仟万至壹亿元资金的,本人答应先借款后转股的。本人总共向朱恩伟借款玖仟贰佰万元(有借款借据),此借款朱恩伟全部是股票质押借给我的……在此之前本人写给朱恩伟项目欠款凭证作废,以此凭据为准”。你单位提供了委托付款协议,表示上述款项是你单位委托朱恩伟、蓝岚、高荷英转付杨绍东用以收购深圳美谷佳项目的投资款。后续杨绍东不执行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欠款凭证,朱恩伟作为被害人以涉嫌诈骗罪向上海市徐汇分局报案,经上海公安查实后,2019年1月1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13日做出不起诉决定书(沪徐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2020年4月21日,朱恩伟提出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21年7月9日做出维持原不起诉决定(沪检一分二审刑申通〔2021〕Z10号)。

综上,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杨绍东签字的欠款凭证、深圳美股佳股权合作协议以及相关刑事案件文书,综合反映出上述92,020,000元支出与你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无关,且无企业相关追偿催收记录,同时你单位也不能提供该部分应收款项损失的专项备查资料。企业将上述款项92,020,000元于2019年10月记6号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于税前扣除,不符合税法规定,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92,020,000元。

综上,应调增你单位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42,000,000+33,000,000+92,020,000=167,020,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

“第四条 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二十三条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六、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发现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按照税收规定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四、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应收、预付款项,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3.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

你单位于2019年4月记9号列支营业外支出6,144,932元,经与企业确认,该笔支出无法确定来源,且凭证后无任何协议、银行回单等可以证明支出真实性的证据资料,企业直接将其列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并于税前扣除,不符合税法规定,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144,932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4.计提工资并于当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税前扣除,但并未实际发放

你单位于2019年计提了应付职工薪酬600,000元,账面显示发放550,000元,凭证后附件为工资表。经核查,企业无法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支出证据以及与相关员工的雇佣协议、社保缴费记录,无法证明该笔支出的真实性,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600,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5.福利费列支不符合税法规定,不予税前扣除

你单位2019年账面显示福利费为14,414.57元,因你单位2019年工资并未实际发放,所以其列支的福利费不予税前扣除,其中,2019年4月记13号列支的医疗费8,414.57元在朱恩伟的个人支出中另行调整,此处需调增2019年应纳税所得额6,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6.非生产经营的个人支出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经检查,你单位存在部分报销属于股东朱恩伟的个人消费,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企业将这部分支出计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不符合税法规定。具体为2019年4月记13号列支管理费用8,414.57元,为北京儿童医院的发票以及非公司员工的检查费用,该支出不能在税前列支,应调增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414.57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7.借款利息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借款本金33,000,000元应在2019年12月收取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收入13,767,780.82元(含税,详见增值税1.占用资金的利息收入未缴纳增值税),应调增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3,366,777.50元。

你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截至2022年4月18日仍无法提供进一步相关资料以备查,如后续相关利息损失确实符合税前扣除的条件,建议自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8.补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经查,2019年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0,025.08元,补缴教育费附加6,015.05元,补缴地方教育附加4,010.03元,应计入税金及附加,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20,050.16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9.补缴的印花税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019年应补缴印花税30,860.9元,应计入税金及附加,调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30,860.9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综上,调增你单位2018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5,000,000元,追缴2018年企业所得税6,250,000元;调增你单位2019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261,345,213.01元,追缴2019年企业所得税65,336,303.25元;调增你单位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1,290,000元,你单位2020年申报的纳税调整后所得为-27,279,419.32元,应调增你单位20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1,290,000-27,279,419.32=4,010,580.68元,追缴2020年企业所得税1,002,645.17元。

(五)个人所得税

1.与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支出计入企业管理费用

经检查,你单位存在部分报销费用属于法人朱恩伟的个人消费,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具体为2019年4月记13号列支管理费用8,414.57元,为北京儿童医院的发票以及非公司员工的检查费用,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税率责成你单位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8,414.57×20%=1,682.91元。

上述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和税收规范性文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本案经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稽查局集体审理,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9年12月“贷款服务”增值税401,003.32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教育费附加等政府性基金征收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3〕6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9年城市维护建设税10,025.08元,教育费附加6,015.05元,地方教育附加4,010.03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19年印花税30,860.9元。

(四)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的规定,责成你单位代扣代缴2019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1,682.91元。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追缴2018年企业所得税6,250,000元,2019年企业所得税65,336,303.25元,2020年企业所得税1,002,645.17元,合计72,588,948.42元。

其中,你单位通过虚开发票多列支出的方式,少缴2018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合计25,000,000×25%=6,250,000元;通过虚开发票多列支出和列支无真实性营业外支出的方式,少缴2019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合计(81,350,000+6,144,932)×25%=21,873,733元;通过虚开发票多列支出的方式,少缴2020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合计(31,290,000-27,279,419.32)×25%=1,002,645.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确认2018年度偷税并应予追缴企业所得税为6,250,000元,确认2019年度偷税并应予以追缴企业所得税为21,873,733-1,775,000=20,098,733元,确认2020年度偷税并应予以追缴企业所得税1,002,645.17元。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的规定,对向你单位追缴的上述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因你单位对本案行政处罚事项申请听证,我局依法于2022年5月18日举行了听证会,会后经审议决定,虽然你单位虚开发票偷逃企业所得税行为、列支无真实性营业外支出用以偷逃企业所得税行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行为应予行政处罚,但根据《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中“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你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与本案属于同一违法事实)已被司法机关查处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对你单位上述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暂不作出行政处罚,待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并一并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扬中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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