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通讯

2022年第12期 总第132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服务工作的通告
关于延长《关于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
关于《关于延长〈关于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关于2023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
关于明确2023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二、股权转让合同印花税相关热点问答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变更登记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查验服务工作的通告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通告2022年第3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2022-11-28

状态:全文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个人转让股权个人所得税实施联合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个人转让股权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前,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依法在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实行个人股权转让信息自动交互机制。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完税情况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三、本通告自2022年12月20日起施行。

特此通告。

 

附件: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完税情况表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28日

附件:

http://shanghai.chinatax.gov.cn/zcfw/zcfgk/grsds/202212/W020221202557329010458.png

 

关于延长《关于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文号:沪财发〔2022〕7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发文日期:2022-12-14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各区税务局,各区生态环境局,市财政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各税务分局、各稽查局:

经评估,《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沪财发〔2017〕8号)需继续执行,有效期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由于机构改革,原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职能由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承担,原上海市环境保护局职能由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承担。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2月14日

 

关于《关于延长〈关于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效期的通知》的解读材料

上海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2-12-26

来源:上海市财政局

一、《通知》制定背景

根据《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有效期的规定,原《关于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于2022年12月31日到期,经评估,考虑到本市生态环境条件未发生较大变化,有关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适用税额标准等需继续执行,因此对原《通知》有效期予以延长。

二、《通知》主要内容

《通知》主要规定了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环境保护税税额标准,即:①本市应税大气污染物适用税额标准: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的税额标准分别为7.6元/污染当量、8.55元/污染当量;其他大气污染物的税额标准为1.2元/污染当量;②本市应税水污染物适用税额标准:化学需氧量税额标准为5元/污染当量,氨氮税额标准为4.8元/污染当量,第一类水污染物税额标准为1.4元/污染当量;其他类水污染物税额标准为1.4元/污染当量。

三、《通知》实施期限

《通知》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2023年关税调整方案的公告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公告2022年第11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扎实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更好发挥关税职能作用,统筹发展与安全,把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起来,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规定,2023年1月1日起,对部分商品的进出口关税进行调整,具体内容见附件。

附件:2023年关税调整方案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2年12月28日

附件下载:

附件-2023年关税调整方案.pdf
附1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pdf
附2部分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表.pdf
附3部分冻鸡产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pdf
附4关税配额商品税目税率表.pdf
附5自由贸易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实施税率表.pdf
附6出口商品税率表.pdf
附7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pdf

附件

2023年关税调整方案

一、进口关税税率

(一)进口暂定税率。

对1020项商品(不含关税配额商品)实施进口暂定税率;对7项煤炭产品的进口暂定税率,实施至2023年3月31日,自2023年4月1日起恢复实施最惠国税率;对1项信息技术协定扩围产品的进口暂定税率,实施至2023年6月30日,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最惠国税率,税率为零(见附1)。

(二)最惠国税率。

1.自2023年7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关税减让表修正案》附表所列信息技术协定扩围产品最惠国税率实施第八步降税(见附2)。

2.调整部分冻鸡产品最惠国税率计征方式(见附3)。

(三)关税配额税率。

继续对小麦等8类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铵3种化肥的配额税率继续实施1%的暂定税率。继续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见附4)。

(四)协定税率。

1.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已签署并生效的自由贸易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对19个协定项下、原产于29个国家或者地区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协定税率:一是按照中国与新西兰、秘鲁、哥斯达黎加、瑞士、冰岛、韩国、澳大利亚、巴基斯坦、毛里求斯、柬埔寨的自由贸易协定和《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进一步降税;按照有关规定,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自2023年7月1日起,就部分信息技术协定扩围产品降低协定税率。二是中国与东盟、智利、新加坡、格鲁吉亚自由贸易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和《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已完成降税,继续实施协定税率。三是亚太贸易协定继续实施,自2023年7月1日起,就部分信息技术协定扩围产品降低协定税率(见附5)。

2.根据RCEP有关规定以及协定对印度尼西亚生效情况,自2023年1月2日起,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的部分进口货物实施RCEP东盟成员国2023年所适用的协定税率。

3.当最惠国税率低于或等于协定税率时,协定有规定的,按相关协定的规定执行;协定无规定的,二者从低适用。

(五)特惠税率。

继续给予44个与我建交并完成换文手续的最不发达国家零关税待遇,实施特惠税率,适用商品范围和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税率

继续对铬铁等106项商品征收出口关税,提高铝和部分铝合金的出口关税(见附6)。

三、税则税目

根据国内需要,对部分税则税目、注释进行调整(见附7)。调整后,2023年税则税目数共计8948个。

四、有关实施时间

以上方案,除另有规定外,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附:1.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2.部分信息技术产品最惠国税率表

3.部分冻鸡产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

4.关税配额商品税目税率表

5.自由贸易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实施税率表

6.出口商品税率表

7.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

 

关于明确2023年度申报纳税期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税总办征科函〔2022〕245号

成文日期:2022-12-27

状态: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23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2〕16号)要求,现将实行每月或者每季度期满后15日内申报纳税的各税种2023年度具体申报纳税期限明确如下,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告知纳税人。

一、2月、3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申报纳税期限分别截至当月15日。

二、1月15日为星期日,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月16日。

三、4月15日为星期六,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4月17日。

四、5月1日至3日放假3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5月18日。

五、7月15日为星期六,申报纳税期限顺至7月17日。

六、10月1日至6日放假6天,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10月23日。

各地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申报纳税期限的,应当提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2年12月27日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一、股权转让合同印花税相关热点问答
1.问:纳税人转让股权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什么金额确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第五条(二)的规定:应税产权转移书据的计税依据,为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增值税税款。

第六条的规定: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的,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按照实际结算的金额确定。

计税依据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书立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

 

2.问:纳税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未列明金额,在后续实际结算时确定金额的,应该何时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第一条(二)的规定: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未列明金额,在后续实际结算时确定金额的,纳税人应当于书立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的首个纳税申报期申报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书立情况,在实际结算后下一个纳税申报期,以实际结算金额计算申报缴纳印花税。

 

3.问:纳税人转让其未全额实缴出资的股权份额,印花税计税依据如何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事项政策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2号)第三条(四)的规定:纳税人转让股权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按照产权转移书据所列的金额(不包括列明的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确定。

因此,纳税人应在合同中列明认缴后尚未实际出资权益部分。

【举例】

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分别列明:1.已实缴出资部分对应的“产权转移书据”股权转让的金额。2.未实缴出资部分对应的“出资资格”的转让金额。

甲某持有A公司100%的股份,对应注册资本认缴份额1000万,已实缴金额为500万。

甲某与乙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100%股权的转让价为600万元。本次股权转让完毕后,转让方不再承担对目标公司的任何出资义务,受让方履行标的股权中认缴但未实缴500万的出资义务。其中已实缴出资500万部分对应的转让价款为550万;未实缴出资500万部分对应的转让价款为50万。

根据上述协议,本次股权转让印花税的计税依据为列明的已实缴出资部分的转让价款550万。

 

4.问:个人股权转让的印花税是否可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的减半征收优惠?

答:个人转让非上市(挂牌)公司股权,应按产权转移书据税目缴纳印花税,可以享受减征优惠政策。

如个人转让上市公司(挂牌)股权,属于证券交易印花税范畴,不纳入《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的减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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