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通讯

2023年第01期 总第133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综合法规类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3)》的公告
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
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二、所得税类
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三、其他类
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优化若干税收征管服务事项的通知
关于2022年度—2024年度和2023年度—2025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关于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202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初、中、高级)
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的解读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 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等准则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政策解读
关于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开票试点全面扩围工作安排的通告
关于印发《上海市提信心扩需求稳增长促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关于印发《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四、2023年新出台三项增值税政策即问即答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一、综合法规类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3)》的公告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委会公告2022年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相关规定,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3)》,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等对进出口关税税目、税率调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3)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2022年12月31日

附件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2023).pdf

 

 

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成文日期:2023-1-9

全文有效

现将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二、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三、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二)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三)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四、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1月9日

 

 

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成文日期:2023-1-9

全文有效

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的规定,现将有关征管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二、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中的“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填写差额后的销售额。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四、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1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人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2年12月31日前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应开具对应征收率红字发票或免税红字发票;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的,应开具对应征收率红字发票或免税红字发票,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七、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八、按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九、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十、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本公告第九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

十一、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1号公告规定的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1);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1号公告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见附件2)。

十二、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征管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二条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纳税人按照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申请办理抵减或退还已缴纳税款,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

十四、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14号)第八条及附件《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3号)第一条及附件《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第一条至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等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6号)第一、二、三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2.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1月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0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1月9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以下简称1号公告),为确保相关政策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制发本公告,就相关征管事项进行了明确。

一、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月销售额标准调整以后,销售额的执行口径是否有变化?

答:没有变化。纳税人确定销售额有两个要点:一是以所有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包括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合并计算销售额,判断是否达到免税标准。但为剔除偶然发生的不动产销售业务的影响,使纳税人更充分享受政策,本公告明确小规模纳税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下同),但在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也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二是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以差额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确定其是否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

举例说明:按季度申报的小规模纳税人A在2023年4月销售货物取得收入10万元,5月提供建筑服务取得收入20万元,同时向其他建筑企业支付分包款12万元,6月销售自建的不动产取得收入200万元。则A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第二季度(4-6月)差额后合计销售额218万元(=10+20-12+200),超过30万元,但是扣除200万元不动产,差额后的销售额是18万元(=10+20-12),不超过30万元,可以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同时,纳税人销售不动产200万元应依法纳税。

二、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的多个月份的租金,如何适用政策?

答:此前,税务总局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包括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月销售额标准的,可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政策。为确保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延续此前已出台政策的相关口径,小规模纳税人免税月销售额标准调整为10万元以后,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同样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小规模纳税人是否可以放弃减免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对部分或者全部销售收入选择放弃享受免税政策,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可对部分或者全部销售收入选择放弃享受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小规模纳税人在2022年12月31日前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如发生销售折让、中止、退回或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如何处理?

答:小规模纳税人在2022年12月31日前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生销售折让、中止、退回或开票有误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应开具对应征收率的红字发票或免税红字发票。即:如果2022年12月31日之前按3%征收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则应按照3%的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如果2022年12月31日之前按1%征收率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则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红字发票;如果2022年12月31日之前开具了免税发票,则开具免税红字发票。纳税人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在开具红字发票后,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五、小规模纳税人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填写相关免税栏次?

答: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如果没有其他免税项目,则无需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六、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选择按月或者按季申报吗?

答: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纳税期限。小规模纳税人纳税期限不同,其享受免税政策的效果可能存在差异。为确保小规模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延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5号)相关规定,本公告明确,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经营情况选择实行按月纳税或按季纳税。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纳税期限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举例说明小规模纳税人选择按月或者按季纳税,在政策适用方面的不同:

情况1:某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4-6月的销售额分别是6万元、8万元和12万元。如果纳税人按月纳税,则6月的销售额超过了月销售额10万元的免税标准,需要缴纳增值税,4月、5月的6万元、8万元能够享受免税;如果纳税人按季纳税,2023年2季度销售额合计26万元,未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因此,26万元全部能够享受免税政策。

情况2:某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4-6月的销售额分别是6万元、8万元和20万元,如果纳税人按月纳税,4月和5月的销售额均未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的免税标准,能够享受免税政策;如果纳税人按季纳税,2023年2季度销售额合计34万元,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因此,34万元均无法享受免税政策。

七、小规模纳税人需要预缴增值税的,应如何预缴税款?

答:现行增值税实施了若干预缴税款的规定,比如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等等。本公告明确,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八、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取得的销售额,应该如何适用免税政策?

答:小规模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还包括其他个人。不同主体适用政策应视不同情况而定。

第一,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涉及纳税人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的事项。如何适用政策与销售额以及纳税人选择的纳税期限有关。举例来说,如果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销售额为28万元,则有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选择按月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免税标准,则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二是该纳税人选择按季纳税,销售不动产销售额未超过季度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则无需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因此,本公告明确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不动产,应按其纳税期、公告第九条以及其他现行政策规定确定是否预缴增值税。

第二,小规模纳税人中其他个人偶然发生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当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执行。因此,本公告明确其他个人销售不动产,继续按照现行规定征免增值税。

九、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加计抵减政策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十、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加计抵减政策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十一、纳税人适用1号公告规定的加计抵减政策,需要提交什么资料?

答:纳税人适用1号公告规定的加计抵减政策,仅需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一份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其中,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需提交《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需提交《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十二、纳税人适用1号公告规定的加计抵减政策,和此前执行的加计抵减政策相比,相关征管规定有无变化?

答:没有变化。本公告明确,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征管事项,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二条等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2022年12月31日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到期后,在1号公告出台前部分纳税人已按照3%征收率缴纳了增值税,能够退还相应的税款么?

答:按照1号公告第四条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在1号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但是,纳税人如果已经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先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二、所得税类
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7号

成文日期:2022-12-30

全文有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现就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具体如下:对《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的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进行修订;对《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的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二、企业搬迁完成当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不再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三、本公告适用于2022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 (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2018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公告》(2020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4号)中的上述表单和填报说明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二十五条关于“应同时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表样附后)”的规定和附件《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22年修订)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12月3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13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精简办税资料,减轻办税负担,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有关背景

2022年以来,财政部联合我局及相关部门出台了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推动企业创新发展等多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主要如下:

(一)支持小型微利企业发展

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延续小型微利企业判定标准,并对年应纳税所得额100-300万元的部分,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

一是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年第16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二是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三)促进中小微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设备更新和技术升级

一是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2号),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是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

(四)支持我国基础研究发展

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2号),对企业出资给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政府性自然科学基金用于基础研究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实际发生额在税前扣除,并可按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对非营利性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接收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机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支持广州南沙深化粤港澳全面合作

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40号),对设在南沙先行启动区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

发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号),区分设立基础设施REITs前和基础设施REITs设立阶段,明确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要修订内容

(一)《资产折旧、摊销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8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新增“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2月)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下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2月)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中小微企业购置单价500万元以上设备器具”等事项,供中小微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填报设备器具扣除相关优惠政策。

(二)《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税收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号),在《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中增加“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部分,供纳税人填报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税收政策有关情况。同时,调整《企业重组及递延纳税事项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00)与上级表单《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的表间关系。

(三)《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

一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32号),增加第16.1行“取得的基础研究资金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第30.1行“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支出加计扣除”,供纳税人填报企业投入基础研究税收优惠政策。

二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将第28行中的“加计扣除比例____%”调整为“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法:____”,并相应增加创意设计活动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法代码表,供纳税人根据相关政策选择填报适用的加计扣除比例和计算方法;增加第28.1行“第四季度相关费用加计扣除”和第28.2行“前三季度相关费用加计扣除”,供纳税人填报2022年第四季度和前三季度创意设计活动相关费用加计扣除金额。

三是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增加第30.2行“高新技术企业设备器具加计扣除”,供高新技术企业填报2022年第四季度(10月-12月)新购置设备器具加计扣除金额。

(四)《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将第50行“加计扣除比例”调整为“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法”,并相应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及计算方法代码表,供纳税人根据相关政策选择填报适用的加计扣除比例和计算方法;增加第L1行“本年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总额”、第L1.1行“第四季度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金额”、第L1.2行“前三季度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金额”,供纳税人填报2022年第四季度和前三季度研发费用金额。

(五)《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2〕40号)等规定,在第24行下增加明细行次,对区域性优惠政策进一步细分,供纳税人分别填报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南沙先行启动区相关优惠政策。

三、企业政策性搬迁事项附报资料的处理

为精简办税资料,减轻企业办税负担,发生政策性搬迁事宜的企业在搬迁完成当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不再填写和报送《企业政策性搬迁清算损益表》。

四、实施时间

《公告》适用于2022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今后如出台新政策,按照新政策相关规定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7号)

 

 

关于延续实施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

成文日期:2023-1-16

全文有效

为支持我国企业创新发展和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现就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公告如下: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2号)中规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单独计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继续执行。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执行沪港、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93号)中规定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继续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3年1月16日

 

 

三、其他类
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06日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4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2022-11-27

状态:全文有效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推进税收法治化建设,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对部分税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11月27日

附件

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文件字号

发布时间

失效废止内容

失效废止原因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

国税发〔1995〕90号

1995年5月17日

全文

已被新规定替代。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6号

1998年1月16日

全文

不适应征管需要。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的通知

国税发〔1998〕78号

1998年5月22日

全文

已被新规定替代。

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9〕234号

1999年12月13日

全文

不适应征管需要。

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票改版的通知

国税发〔2002〕37号

2002年4月8日

第二条、第三条

不适应征管需要。

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5〕4号

2005年1月27日

全文

不适应征管需要。

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烟叶税纳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

国税发〔2006〕77号

2006年6月2日

全文

已被新规定替代。

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时期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税发〔2006〕115号

2006年7月31日

全文

文件内容已过时效。

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车船使用税标志的通知

国税发〔2007〕8号

2007年1月29日

全文

不适应征管需要。

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表证单书(样式)的通知

国税函〔2005〕891号

2005年9月15日

全文

已被新规定替代。

1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度税务师事务所及注册税务师年检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117号

2008年1月30日

全文

文件内容已过时效。

1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2013年6月24日

废止第一条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8号修改)开具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已被新规定替代。

1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

2015年2月2日

第一条

已被新规定替代。

1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7号

2015年4月28日

全文

已被新规定替代。

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

2015年12月2日

第四条第(二)项

已被新规定替代。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04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税务规范性文件关系到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关系到税务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推进税收法治建设,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了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根据清理结果,统一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涉及15件税务规范性文件。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在公布失效废止的15件税务规范性文件中,有11件税务规范性文件全文失效废止、4件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废止。在这些公布失效废止的文件中,有的文件因为税务部门持续推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规范表证单书,已被新规定替代,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的通知》(国税发〔1998〕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表证单书(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5〕891号);有的文件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文件内容已过时效,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时期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115号);有的文件随着税收立法完善已不适应征管需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车船使用税标志的通知》(国税发〔2007〕8号)。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4号)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04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制定《公告》的背景

税务规范性文件关系到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关系到税务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推进税收法治建设,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按照《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第53号修改)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开展了税务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根据清理结果,统一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涉及15件税务规范性文件。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在公布失效废止的15件税务规范性文件中,有11件税务规范性文件全文失效废止、4件税务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废止。在这些公布失效废止的文件中,有的文件因为税务部门持续推进优化税务执法方式、规范表证单书,已被新规定替代,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办税服务厅规范化服务要求〉的通知》(国税发〔1998〕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表证单书(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5〕891号);有的文件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文件内容已过时效,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十一五”时期中国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115号);有的文件随着税收立法完善已不适应征管需要,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车船使用税标志的通知》(国税发〔2007〕8号)。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4号)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31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事项实行容缺办理和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税务总局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持续推进涉税费报送资料精简工作,2019年以来,先后精简了50%的业务事项、48%的报送资料、26%的表证单书,取得了明显成效。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决定自2023年2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将13项涉税费资料纳入容缺办理范围;同时,进一步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将12项涉税费资料予以取消,将22项涉税费资料予以留存备查。为此,税务总局制发《公告》,对容缺办理相关事项、精简涉税费资料报送相关事项以及施行时间等具体事项进行明确。

二、税务事项容缺办理的内容和定义是什么?

答:《公告》中共将13项涉税费资料纳入容缺办理范围。

税务事项容缺办理是税务机关推出的一种便民利民的办税服务形式。当纳税人提交的主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次要材料资料暂有欠缺或存在瑕疵的,经纳税人自愿并书面承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补正可容缺后补的资料后,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容缺办理该项业务。

三、精简涉税费资料的内容和定义是什么?

答:《公告》中共对34项涉税费资料进行精简,其中,取消报送涉税费资料12项,改留存备查涉税费资料22项。

取消报送指现有文件规定纳税人办理税费事项时需报送的资料改为无需报送。

留存备查是指现有文件规定纳税人办理税费事项时需报送的资料改为资料留在纳税人处存档保管,以备税务机关事后核查。

四、纳税人对实行容缺办理的涉税费资料,是必须进行容缺办理,还是可以自愿选择适用容缺办理?

答:纳税人可以自愿选择。纳税人提交的主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次要材料资料暂有欠缺或存在瑕疵的,经纳税人自愿并书面承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补正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纳税人书面承诺办理相关税务事项;纳税人不选择适用容缺办理的,则应当提供该事项需要的涉税费资料。

五、纳税人对涉税费资料选择适用容缺办理的,如何办理?

答:纳税人选择容缺办理的,应签署《容缺办理承诺书》(格式文本见《公告》附件2),书面承诺已经知晓容缺办理的相关要求并愿意承担容缺办理的法律责任。对符合容缺办理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本)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及具体补正形式、补正时限和未履行承诺的法律责任,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业务事项。

六、哪些纳税人不适用容缺办理?

答: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不适用容缺办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在公布期届满后可以适用容缺办理。

其他纳税人存在未按时提交容缺办理资料的,在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之前不适用容缺办理。

七、纳税人选择适用容缺办理的,其资料补正方式及时间如何确定?

答:纳税人可选择现场提交、邮政寄递或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在承诺时限内将补正资料报送给税务机关。采取现场提交的,补正时间以提交时间为准;采取邮政寄递方式的,补正时间以寄出时间为准。

八、容缺办理有哪些事后监管措施?

答:(一)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书面承诺时限到期前通过电子税务局、电话或短信等方式提醒纳税人在书面承诺时限内补齐资料,履行承诺。

(二)纳税人在书面承诺时限内未履行承诺的,相关记录将按规定纳入纳税信用评价。

(三)纳税人存在容缺办理事项未履行承诺的,税务机关对其暂停提供各类容缺办理服务;待纳税人履行承诺后,税务机关对其恢复提供各类容缺办理服务。

 

 

关于优化若干税收征管服务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文号:税总征科发〔2022〕87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2022-12-29

状态:全文有效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结合落实中央巡视整改,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规范基础税收征管工作,优化变更登记、跨省迁移等环节税费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简化变更登记操作流程

(一)自动变更登记信息。自2023年4月1日起,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无需向税务机关报告登记变更信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变更登记信息,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以下简称核心征管系统)自动同步变更登记信息(附件1)。处于非正常、非正常户注销等状态的纳税人变更登记信息的,核心征管系统在其恢复正常状态时自动变更。

(二)自动提示推送服务。对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所涉及的提示提醒事项,税务机关通过电子税务局精准推送提醒纳税人;涉及的后续管理事项,核心征管系统自动向税务人员推送待办消息提醒。

(三)做好存量登记信息变更工作。2023年4月1日之前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尚未在税务部门变更登记信息的纳税人,由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信息分类分批完成登记信息变更工作。

二、优化跨省迁移税费服务流程

(一)优化迁出流程。纳税人跨省迁移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结住所变更登记后,向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跨省(市)迁移涉税事项报告表》(附件2)。对未处于税务检查状态,已缴销发票和税控设备,已结清税(费)款、滞纳金及罚款,以及不存在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出具《跨省(市)迁移税收征管信息确认表》(附件3),告知纳税人在迁入地承继、延续享受的相关资质权益等信息,以及在规定时限内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经纳税人确认后,税务机关即时办结迁出手续,有关信息推送至迁入地税务机关。

(二)优化迁入流程。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接收到纳税人信息后的一个工作日内完成主管税务科所分配、税(费)种认定并提醒纳税人在迁入地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三)明确有关事项。纳税人下列信息在迁入地承继:纳税人基础登记、财务会计制度备案、办税人员实名采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增值税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增值税即征即退资格、出口退(免)税备案、已产生的纳税信用评价等信息。

纳税人迁移前预缴税款,可在迁入地继续按规定抵缴;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迁入地继续按规定弥补;尚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可在迁入地继续按规定抵扣,无需申请开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

迁移前后业务的办理可参照《跨省(市)迁移相关事项办理指引》(附件4)。

三、优化税源管理职责

各省税务机关根据本地税源特点优化分级管理职责,提升税收风险分析、重点领域重点群体税收风险管理等复杂事项管理层级,压实市、县税务机关日常管理责任。已提升至省、市税务机关管理的复杂涉税事项,原则上不再推送下级税务机关处理。

四、加强与市场监管部门的登记业务协同

各省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撤销设立登记等信息,在核心征管系统自动进行数据标识。

对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未在税务部门办理清税且处于正常状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其及时办理税务注销,逾期不办理的,可提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已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但在核心征管系统2019年5月1日前已被列为非正常户注销状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直接进行税务注销。

本通知自2023年4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的,及时向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报告。

附件:1.市场主体自动同步变更登记信息数据项

      2.跨省(市)迁移涉税事项报告表

      3.跨省(市)迁移税收征管信息确认表

      4.跨省(市)迁移相关事项办理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12月29日

 

 

关于2022年度—2024年度和2023年度—2025年度公益性社会组织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公告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2年第40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发文日期:2022-12-30

状态:全文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等有关要求,现将2022年度—2024年度和2023年度—202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公告如下:

一、2022年度—2024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1.周大福慈善基金会

2.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3.中国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

4.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

5.华鼎国学研究基金会

6.欧美同学基金会

7.铁路青少年发展捐助中心

8.中联肝健康促进中心

9.中国社会工作联合会

二、2023年度—2025年度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名单

1.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2.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3.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4.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5.凯风公益基金会

6.南都公益基金会

7.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8.爱佑慈善基金会

9.国家能源集团公益基金会

10.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11.开明慈善基金会

12.智善公益基金会

13.中天爱心慈善基金会

14.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15.中远海运慈善基金会

16.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17.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18.万科公益基金会

19.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20.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21.华润慈善基金会

22.亨通慈善基金会

23.致福慈善基金会

24.青山慈善基金会

25.启明公益基金会

26.东润公益基金会

27.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28.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29.爱慕公益基金会

30.白求恩公益基金会

31.中山博爱基金会

32.善小公益基金会

33.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34.三峡集团公益基金会

35.紫金矿业慈善基金会

36.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37.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38.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39.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40.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41.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基金会

42.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43.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44.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45.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46.宝钢教育基金会

47.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48.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49.中国国际中文教育基金会

50.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51.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52.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53.中国癌症基金会

54.中国医学基金会

55.中国听力医学发展基金会

56.中国器官移植发展基金会

57.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58.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59.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60.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61.余彭年慈善基金会

62.中国少年儿童文化艺术基金会

63.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64.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65.中国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

66.星云文化教育公益基金会

67.中华思源工程基金

68.亿利公益基金会

69.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70.中国海洋发展基金会

71.中国绿化基金会

72.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73.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74.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75.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76.黄奕聪慈善基金会

77.中国足球发展基金会

78.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79.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80.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81.中国光华科技基金会

82.华阳慈善基金会

83.顶新公益基金会

84.威盛信望爱公益基金会

85.中国乡村发展基金会

86.友成企业家乡村发展基金会

87.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88.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89.中国禁毒基金会

90.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91.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

92.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93.中国人权发展基金会

94.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95.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96.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97.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

98.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99.中信改革发展研究基金会

100.中华文学基金会

101.中国应急救援人员关爱和矿山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102.中国发展研究基金会

103.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104.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05.顺丰公益基金会

106.中华国际科学交流基金会

107.中国滋根乡村教育与发展促进会

108.中国孔子基金会

109.安利公益基金会

110.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111.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112.华中农业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13.慈济慈善事业基金会

114.东风公益基金会

115.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116.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117.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18.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19.波司登公益基金会

120.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121.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2.民生通惠公益基金会

123.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124.中华慈善总会

125.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126.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127.重庆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28.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129.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

130.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131.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132.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133.民福社会福利基金会

134.南航“十分”关爱基金会

135.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136.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137.中诚公益创投发展促进中心

138.智惠乡村志愿服务中心

139.国际儒学联合会

140.中国乡村发展志愿服务促进会

141.中华志愿者协会

142.中国社会组织促进会

143.中国肢残人协会

144.中国青年志愿者协会

145.中国政策科学研究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22年12月30日

 

 

关于开展2023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税总纳服发〔202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部署,持续抓好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落实,税务总局决定,2023年以“办好惠民事·服务现代化”为主题,连续第10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先行推出第一批17条便民办税缴费措施,后续还将分批推出若干接续措施,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和满意度,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开好局起好步贡献税务力量。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聚焦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聚焦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紧紧围绕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坚持人民至上,坚持守正创新,坚持问题导向,坚持系统观念,深入开展“春风行动”,打连发、呈递进,分批接续推出系列改革创新举措,持续,推动诉求响应提质、政策落实提效、精细服务提档、智能办税提速、精简流程提级、规范执法提升,为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维护法治公平税收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以税收现代化的深入推进,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

二、行动内容

第一批17条便民办税缴费措施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诉求响应提质。组织开展全国纳税人缴费人需求征集,积极响应合理诉求,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改进提升税费服务工作。深入开展“税直达”试点,根据纳税人缴费人行为习惯不断优化服务策略,探索推出相关服务产品,有效改善纳税人缴费人服务体验。

(二)政策落实提效。加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宣传辅导,创新政策服务与管理方式,帮助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红利。拓宽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优先退税人员范围,进一步提升纳税人获得感。深入开展第32个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积极向纳税人缴费人宣传辅导相关便民办税政策措施。

(三)精细服务提档。发挥税收大数据作用,持续运用“全国纳税人供应链查询”功能,积极为企业牵线搭桥,助力企业复工复产。探索为自然人优先提供智能应答服务,不断提高智能咨询服务水平。结合数字化电子发票推广,开展技术与应用可视答疑试点,为纳税人提供更加直观、准确、高效的咨询服务。

(四)智能办税提速。建立健全全国统一税务可信身份账户体系,方便纳税人通过多种渠道办理业务。支持纳税人在境外通过网上申报等方式,依托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系统与人民币跨境支付机制,直接使用人民币跨境缴纳税款。在数字人民币试点地区,推动实现数字人民币缴纳税费,丰富数字人民币应用场景,满足纳税人缴费人多元化税费缴纳需求。

(五)精简流程提级。加强登记业务协同,简化变更登记操作流程,纳税人在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后,无需向税务机关报告登记变更信息,税务机关根据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变更登记信息自动同步予以变更。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注销前申请当年度手续费退付提供便利。开发上线个人养老金扣除填报功能,为试点城市纳税人填报享受个人养老金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提供便利。推进全国车船税缴纳信息联网查询与核验,便利纳税人异地办理保险及缴税。

(六)规范执法提升。优化企业所得税政策风险提示服务,帮助纳税人更好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探索优化新设立纳税人纳税信用复评机制,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但已满12个月的纳税人可在2023年3月或9月提出纳税信用复评申请;税务机关于4月或10月依据其近12个月的纳税信用状况,确定其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提供自我查询服务。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春风行动”是税务部门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具体举措,是不断提升纳税人缴费人获得感的内在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始终把坚持党的全面领导贯穿到“春风行动”推进落实的全过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有效激励党员干部担当作为,努力在提升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等方面取得新突破。

(二)狠抓工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把握连续第10年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坚持对标对表,推动各项措施及时出台;税务总局相关司局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工作指导和督促,及时解决落实中的重大问题,促进各地交流互鉴;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沟通协作,细化重点任务,确保“春风行动”措施落实见效。

(三)积极探索创新。充分发挥基层的创造性,鼓励各地税务机关在落实过程中探索创新,通过开展“春风行动”,着力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对实践证明行之有效、企业和群众高度认可的改革措施及时进行总结提炼,积极为全国税务系统积累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经验。

(四)营造良好氛围。各级税务机关结合“春风行动”开展成效,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报道,加大对“春风行动”成功经验、有效做法的宣介力度,为进一步推进税收现代化,更好服务中国式现代化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附件:2023年第一批“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工作任务安排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1月1日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202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初、中、高级)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05日

为明确202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价标准,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2023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初、中、高级),现予发布。

 

附件1:2023年度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

附件2:2023年度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

附件3:2023年度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年1月3日

附件下载:

1.2023年度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pdf

2.2023年度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pdf

3.2023年度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大纲.pdf

 

 

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

成文日期:2023-1-5

全文有效

为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持续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现公告如下:

一、自2023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列入目录内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证明等6项税务证明事项(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实行告知承诺制税务证明事项的承诺方式、法律责任、不适用情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的公告》(2021年第21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税务机关通过办税服务场所和官方网站等渠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及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附件2),方便纳税人查阅、索取或下载。

四、本公告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目录

 2.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国家税务总局

2023年1月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的解读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20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为持续推进“减证便民”,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制发《公告》的背景是什么?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国办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税务总局自2021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企业申报抵免境外所得税收提供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6项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行以来,大幅减少了证明材料报送,促进了诚信纳税和税法遵从,提高了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为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税务总局决定第二批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证明等6项税务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

二、本次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有哪些?

本次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有6项,分别是:

(一)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证明。证明用途:纳税人取得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申报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表。证明用途:城市公交企业取得公共汽电车辆,申报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三)专用车证。证明用途:1.防汛部门取得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申报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提供防汛专用车证)。2.森林消防部门取得用于指挥、检查、调度、报汛(警)、联络的由指定厂家生产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指定型号的车辆,申报享受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提供森林消防专用车证)。

(四)家庭成员信息证明。证明用途: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申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五)家庭唯一生活用房证明。证明用途: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申报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六)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身份证明、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合伙身份证明。证明用途:1.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者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2.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合伙企业名下,或者合伙企业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合伙人名下,申报享受免征契税政策。

三、纳税人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税务证明事项,是必须进行承诺,还是可以自愿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

可以自愿选择。纳税人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税务机关不再索要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依据纳税人书面承诺办理相关税务事项;纳税人不想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的,应当提供该事项需要的证明材料。

四、纳税人对税务证明事项选择适用告知承诺制办理的,如何进行承诺?

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索要纸质或下载电子形式的《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该文书的第一部分“税务机关告知事项”,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证明义务及证明内容、承诺方式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纳税人在该文书的第二部分“纳税人承诺”中,勾选或简要填写必要的承诺内容,签字盖章确认即可。

五、税务机关在事中事后监管中发现核查情况与纳税人承诺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纳税人对承诺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在事中核查时发现核查情况与纳税人承诺不一致的,应要求纳税人提供相关佐证材料后再予办理。对在事中事后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改正、进行处理处罚,并按照有关规定作出虚假承诺行为认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是什么?

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不适用告知承诺制,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当事人履行相关法定义务,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在公布期届满后可以适用告知承诺制;其他纳税人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情形的,在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履行相关法定义务之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部分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2号)

 

 

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 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等准则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22〕36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1月06日

人民银行、审计署、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最高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 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中“持续提升审计质量”和“完善审计准则体系”的要求,规范和指导注册会计师开展实务工作,保持我国审计准则与国际准则的持续动态趋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修订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的审计》等两项审计准则,并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23项准则进行了一致性修订,现予批准印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本次修订的两项审计准则于2023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3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10〕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18项审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19〕5号)中,相应的两项审计准则同时废止。

2.本次修订涉及到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23项准则中的条款,与上述两项审计准则同步施行。

3. 允许和鼓励提前执行本批准则。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附件:1.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

        2.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的审计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23项准则

 

财政部

2022年12月22日

附件下载:

1.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重大错报风险的识别和评估(2022年12月22日修订).pdf

2.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21号——会计估计和相关披露的审计(2022年12月22日修订).pdf

3.《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等23项一致性修订的准则.zip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会〔2022〕38号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大数据产业主管部门)、公安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园林绿化局,天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重庆市城市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

为了积极推进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入账,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市政基础设施领域全面有效实施,根据《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财会〔2017〕11号,以下简称5号准则)等规定,结合市政基础设施管理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市政基础设施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城市正常运行的重要资源。科学合理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市政基础设施资产,对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管理,使市政基础设施更好服务发展、造福人民具有重要意义。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任务,扎实推进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进一步全面完整反映市政基础设施“家底”,夯实政府财务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核算基础,为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提供基础保障。

二、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界定

(一)市政基础设施的范围。

本通知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是指由各级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单位)为满足城镇居民生活需要和其他公共服务需求而控制的、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所需的工程设施等有形资产。

下列各项不属于本通知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

1.独立于市政基础设施、不构成市政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和船只等。

2.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设备。

3.已按照《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0〕23号)、《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1〕29号)规定,确认为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的资产。但是,有关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随着城镇发展变更为市政基础设施的除外。

4.不再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

5.由企业控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进行核算的市政基础设施。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类别。

市政基础设施按照功能及特征,分为交通设施、供排水设施、能源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综合类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和其他市政设施。

交通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城市客运轮渡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等。

供排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等。

能源设施包括城市燃气设施、集中供热设施等。

环卫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筑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等。

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

综合类设施包括地下综合管廊等。

信息通信设施包括信息基础设施等。

其他市政设施包括城市照明设施、公共停车场设施等。

市政基础设施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需要在相关类别市政基础设施下单独反映土地使用权。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见附件1。

三、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依据

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应当遵循5号准则、《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新旧衔接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算的通知》(财会〔2018〕34号)、《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2号》(财会〔2019〕24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第4号》(财会〔2021〕33号)等规定。但是,列入文物文化资产的市政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中关于文物文化资产的相关规定;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即PPP模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财会〔2019〕23号,以下简称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

四、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一)确定记账主体的一般原则。

各级市政单位应当根据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市政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

相关记账主体对市政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

(二)确定记账主体的有关具体规定。

1.对于已建造完成交付使用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其中,建设单位与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管理维护职责的同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按规定移交相关会计档案。因管理维护职责不明确而未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可暂由建设单位确认为市政基础设施,待管理维护职责明确后再移交给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单位入账。

2.由多个市政单位共同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对该资产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3.分为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市政单位分别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各个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分别对其负责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予以确认。例如,某城市道路中的道路结构、道路绿化、照明设施分别由负责道路、园林绿化、城市照明的市政单位管理维护,则道路结构应当由负责道路管理的市政单位确认为交通设施(城市道路),道路绿化应当由负责园林绿化的市政单位确认为园林绿化设施(附属绿地),照明设施应当由负责城市照明的市政单位确认为其他市政设施(城市照明设施)。

4.负有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职责的市政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的,该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委托方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5.对于由企业举债形成的非收费市政基础设施,相关债务已经由政府承担的,应当及时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

6.对于由企业举债并负责偿还的收费市政基础设施,适用10号准则的,政府方应当按照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定记账主体;不适用10号准则且已由企业方入账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待后续相关规定明确后,再进行调整。

五、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明细核算

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要求,以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为基本依据,按照市政基础设施的功能类别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单体工程的名称等进行辅助核算。各记账主体在做好市政基础设施明细核算的同时,还应当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资产管理系统登记或备查簿登记,按照规定的市政基础设施资产信息卡样式登记资产信息卡。

各记账主体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明细核算层级,按照单体工程资产组成部分等进行明细核算。

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号表见附件2。

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市政基础设施和采用PPP模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关于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一)市政基础设施初始计量的原则。

对于2019年1月1日起新增交付使用或开始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应当按照5号准则的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对于其他尚未入账的市政基础设施,在2002年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一般应当按照其初始购建成本入账;因建设年代久远(截至2019年年初至少已使用50年)、其初始购建有关的原始凭据已不可考,在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经过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可以按照距入账时间最近一次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成本入账,但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上述情形以外的,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二)初始购建成本的确定。

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应当按照5号准则、财会〔2018〕34号文件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各记账主体在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时,应当以建设单位提供的与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购建及交付使用有关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无法取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可以依次按照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工程结算金额、工程合同造价金额、工程设计预算金额、工程概算金额等作为初始购建成本。

(三)重置成本标准的确定。

以重置成本作为初始入账成本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级政府所属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或明确其重置成本标准制定单位;乡镇政府所属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重置成本标准后,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时,应当以定额标准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影响重置成本标准的其他因素,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

各记账主体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基础设施具体数量(如长度、面积等)、成新率及重置成本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成本。

七、关于政策衔接的规定

(一)对于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不属于本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记账主体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其重分类为固定资产、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等。对于原已确认为固定资产或其他类别的公共基础设施、但属于本通知界定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关资产,记账主体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将其重分类为市政基础设施。

(二)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记账主体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根据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记账主体按规定增加市政基础设施的,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按规定减少市政基础设施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相关记账主体应当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规定做好对账、档案移交等工作。

(三)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

(四)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无需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其初始入账成本进行调整。

(五)对于本通知印发前尚未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根据本通知规定首次入账时,应当按照确定的初始入账成本,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相关明细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六)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折旧(摊销)年限作出规定之前,各记账主体在市政基础设施首次入账时暂不考虑补提折旧(摊销),初始入账后也暂不计提折旧(摊销)。各记账主体在本通知印发前已经核算市政基础设施且计提折旧(摊销)的,可继续沿用之前的折旧(摊销)政策;对于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按照本通知要求重分类为固定资产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及其应用指南等规定计提折旧,此前未计提折旧的,应当在资产重分类的同时补提折旧。

八、关于组织保障

(一)提高政治站位,严格责任落实。

各级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市政基础设施入账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市政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细化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各有关部门分工和责任,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移交手续,有序推进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各记账主体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认识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并于2023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及本通知规定将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纳入政府会计核算。各省级财政部门在2024年6月30日前将本地区各类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情况报财政部(会计司)。

(二)做好沟通协调,加强业务指导。

各地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强化协同、形成工作合力,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地方实际完善各项工作流程,加强对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指导,督促各有关记账主体在组织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系统基础信息管理,及时、有效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鼓励各地创新工作方式,探索建立健全政府会计核算考核机制,推动考核评价结果应用。

(三)强化政策宣传,做好培训工作。

各地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的政策解读和宣传贯彻培训工作,形成自上而下推动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良好氛围。要积极采取各种方式拓宽培训渠道,推动培训工作直达基层,使会计及相关人员及时、全面地掌握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要求,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确保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附件:1.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

     2.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号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2022年12月30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pdf

附件2: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号表.pdf

 

 

关于印发《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号:沪府办规〔2023〕2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2023-01-12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1月12日

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税费征收保障,切实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上海市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等法律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协作管理和共治保障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在党政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信息共享的框架下,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企业、社会组织等提供支持和协助,共同参与、支持税费征收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机关,包括市、区两级税务局、税务分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四条 市税务局对本市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进行统筹协调,负责税费征收保障日常工作。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支持配合。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区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本区税费征缴协作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收保障措施,所需经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税务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征收保障工作。

第六条 税务机关因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所需,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税费征缴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依规予以协助。

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七条 各区税务机关应结合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条件,积极推进办税服务厅进驻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保障其场地和设备。入驻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和其他社会网点的办税服务厅应严格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税费事项,统筹兼顾税务机关和驻地部门对人员、场地、标识的要求,规范开展服务。各区税务机关应持续推进自然人税费征收服务进驻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

各区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各区税务局依法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征相关税费,并协助各区税务局严格规范代征单位行为,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依法有序开展经营活动,无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公布、宣传、精准推送国家和本市税费政策,组织税费辅导培训,指导和帮助纳税人、缴费人充分享受优惠政策;

(二)提供多元化的纳税申报方式、简便易行的办税程序、整洁干净的服务场所;

(三)开展税费风险提示提醒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监督投诉、行政救济等渠道;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税费服务。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依法建立税务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等事项。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多种方式,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纳税缴费咨询服务。

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职能部门负责解答的社会保险费、非税收入等相关政策问题,税务机关应按照程序转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优化纳税缴费方式,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推动服务事项网上办理和移动终端办理,推行精细化、智能化、个性化、便利化服务。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推进税务信息系统与市政务服务平台的对接,深化“一网通办”税费事项改革,提升跨部门联办能级。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推进电子发票应用,建立与电子发票相匹配的管理和服务模式,为纳税人开具、使用电子发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发展改革、商务、财政、交通、卫生健康、医保、档案等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等工作,引导市场主体提升财务管理和会计档案管理电子化水平。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持续加强智慧税务建设,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等,持续做好流程再造,提升纳税人、缴费人满意度,服务本市数字化转型发展战略。

第十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加强税费专业服务制度建设,提高专业服务能力,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专业化、规范化、个性化的税费服务。

税务、财政、司法等部门应对税务师、注册会计师、代理记账、律师等行业加强指导,各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准确反映行业和企业的税费诉求,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权益保护等服务。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市大数据中心应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等渠道,建立健全税费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税费信息的数据整合、共享与交换。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持续完善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联合开展数据清理,在收入分析、咨询热线互转、跨部门业务联办、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十八条 财政、规划资源、水务、人防、残联等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做好非税收入征缴业务衔接,加强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持续优化业务流程,不断提高征缴效率。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加强数据共享,提升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税费数据质量,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实效性,做好税费数据保障工作。

第二十条 税费信息共享按照《上海市数据条例》《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信息使用部门对授权使用的共享税费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共享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不得直接或变相提供给第三方,信息使用应接受信息提供部门监督。

第二十二条 信息提供部门应及时维护和更新税费共享信息,对使用部门反映存在错误或存有疑义的,应及时予以更正与解释。

第二十三条 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依据本市有关公共数据相关要求,编制税费信息共享目录,并及时更新、发布。目录之外的涉税涉费数据共享需求,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解决,并及时纳入目录管理。

第二十四条 税费信息共享一般以电子数据方式,依托大数据资源平台进行共享。暂无法采取电子数据交换的,可先行采取介质交换、邮件交换、纸质交换等方式,后续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共享。

第二十五条 税费信息共享参与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税费信息共享工作。

第四章 税费协助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予以支持、协助。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税费协助,应明确具体事项、时限等内容;有关部门和单位无法提供税费协助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科技、财政、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应急、房屋管理等部门应根据税务机关落实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等工作的需要,协助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缴费人的享受税费优惠资格或出具专业鉴定意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发现专项附加扣除信息或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备案信息异常提请核查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出具核查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纳税人不再符合享受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三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助税务机关做好各项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等工作,探索推进社会保险费业务经办和申报缴纳流程联动办理,大力推进“一网通办”。教育、民政等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持续做好相关缴费群体的代收代缴、宣传辅导、提示提醒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水务、人防、残联等部门应协助税务机关开展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工作,对划转税务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由相关执收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征缴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应向财政、规划资源、水务、人防、残联等部门及时反馈相关非税收入征收明细信息。

第三十二条 因涉税财物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协助申请,价格认定机构应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耕地建设批准手续时,登记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查验与该不动产、耕地等相关的完税凭证、减免税凭证或有关信息;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依法为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纳税人、缴费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的监督,督促纳税人、缴费人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使用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涉费违法行为,应及时通知税务机关。

第三十六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状况相适应。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收增减变化等因素,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税费收入征收预测情况。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的金融账户信息,实施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查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金融账户信息,实施相关强制执行措施,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办理强制清算及破产案件时,税务机关应及时征收相关税费。

第三十九条 公安、网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寻衅滋事、散布谣言等严重影响税费管理秩序的行为。

对税务机关移送的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发票等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各区税费征收保障制度,完善税费征收保障评价机制,协调解决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职责。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税费征收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创新行政执法方式,严格推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推动建立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协作机制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及时查处涉税涉费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调推进财政税收政策出台和落实,支持和规范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健康发展,促进依法纳税和公平竞争。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和新闻媒体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健全涉税涉费争议解决机制,畅通涉税涉费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运用和解、调解等争议解决方式,依法及时化解涉税涉费争议。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归集和发布工作机制,依法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共享。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各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工作机制,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

税务机关推行纳税人、缴费人分类分级管理。对信用高的纳税人、缴费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提供服务便利;对因重大涉税涉费违法等产生失信行为的纳税人、缴费人,由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相应联合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9日。

 

 

《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28日

来源:市政府办公厅

现就《上海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背景及政策依据

2018年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税务部门增加了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职责。2021年3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提出要加强部门协作,加强社会协同,强化税收司法保障,强化国际税收合作,持续深化拓展税收共治格局。为加强地方税费征收保障,进一步拓展税收共治格局,减轻办税缴费负担,优化营商环境,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办法》的制定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上海市数据条例》《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等。

二、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一)保障税费工作高效有序的制度基础

从推进本市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实际需要看,制定《办法》可以为本市高效有序推进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工作提供制度保障,有利于发挥税收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作用,助力上海加快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

(二)助力城市数字化转型的创新举措

围绕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为人民”重要理念,制定《办法》有利于充分发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作用,推动“以数治税”成果与“一网通办”“一网统管”深度融合,进一步促进税务数据共享和执法、服务、监管协同,持续推动“数据跑路,多跑网路、不跑马路”,让更多税收治理创新成果惠及人民群众。

(三)全面优化营商环境的客观需要

《办法》充分考虑市场主体的权益保护,为市场主体降低交易成本,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税收营商环境;进一步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的税收共治职责,实现各部门、各类型税费信息共享交换,及时准确发现和依法规范不遵从税法的行为。

(四)应对税费征收保障新形势的迫切需要

随着个人所得税改革推进、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划转完成,税务部门工作格局呈现由“税主费辅”逐步变为“税费皆重”的重大变化,税务执法服务对象也由“以法人为主”逐步变成“法人和自然人并重”,通过制定《办法》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保障制度,是应对税费征收新形势的迫切需要。

三、《办法》的主要特点和内容

《办法》共6章48条,分为总则、税费服务、信息共享、税费协助、监督保障、附则。第一章为总则,提出了制定《办法》的目的、适用范围、原则等;第二至第五章为分则,从税费服务、信息共享、税费协助、监督保障等四方面,明确了税费征收保障的具体规定和措施;第六章为附则,规定了《办法》的生效时间。主要特点和内容说明如下:

(一)突出税费皆重理念

《办法》将社保和非税征收工作贯穿始终,一是明确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协作管理以及共治保障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二是明确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数据共享的原则;三是明确各级政府对包括建立健全机制、协助开展、协调督促、经费保障等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责任和义务。

(二)突出多方协同治理

《办法》进一步扩大协助保障单位对象,涵盖约30个委办局和16个区人民政府。一是明确税务机关和相关部门单位在税费服务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二是明确本市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时,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三)突出数据共建共享

一是将“数据共享”纳入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原则内容,凸显了上海城市数字化转型的要求和数据共建共享的独特优势;二是强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和税务机关持续完善参保登记和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等工作的信息共享机制;三是明确本市部门之间税费信息资源共享按照《上海市数据条例》《上海市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行目录管理;四是强调信息使用部门对授权使用的共享税费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四)突出监督保障机制

《办法》规定本市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以及新闻媒体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监督,凝聚社会监督工作合力。《办法》明确了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保障制度,加强税费征收管理行政执法,健全涉税涉费争议解决机制,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工作机制,健全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归集和发布工作机制等监督保障措施。

四、《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为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本市行政区域内税费征收协作管理以及共治保障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关于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开票试点全面扩围工作安排的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通告2023年第1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发文日期:2023-01-20

状态:全文有效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要求,继续加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字化电子发票”)推广使用力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1号)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扩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受票方范围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2号),在前期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现将上海市数字化电子发票试点全面扩围工作安排通告如下:

一、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上海市新设立登记的纳税人纳入数字化电子发票开票试点范围。

二、本市纳税人自纳入数字化电子发票开票试点之日起,不再领用增值税电子专用发票及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确有特殊情形,无法纳入数字化电子发票试点,按现行发票管理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其他发票。

特此通告。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3年1月20日

 

 

关于印发《上海市提信心扩需求稳增长促发展行动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文号:沪府规〔2023〕1号

发文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23-01-20

状态:全文有效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提信心扩需求稳增长促发展行动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0日

上海市提信心扩需求稳增长促发展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市第十二次党代会和十二届市委二次全会部署,抓牢高质量发展首要任务,大力提振市场预期和信心,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开好局起好步,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努力实现全年经济发展主要预期目标,以新气象新作为推动高质量发展取得新成效,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助企纾困行动

(一)全面落实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全面落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要求,对符合条件的制造业、批发零售业等行业企业,继续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购置日期在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内并已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汽车、燃料电池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自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继续按照50%幅度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六税两费”。对非居民用户2023年超定额用水,减半收取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全面落实国家新出台的减税降费政策。(责任单位:市税务局、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水务局、市国资委、各区政府)

(二)开展延期还本付息和续贷服务。对于因疫情影响暂时遇困的到期小微企业贷款(含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鼓励上海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按照市场化原则共同协商延期还本付息,延期贷款正常计息,免收罚息,还本付息日期原则上最长可延至2023年6月30日。上海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小微企业特点,提供差异化贷款延期方式,推广主动授信、随借随还贷款模式和线上续贷产品,支持正常经营的中小微企业融资周转无缝续贷。完善上海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实施中小微企业信贷奖励和风险补偿政策,对在沪银行申报的符合条件的普惠小微贷款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贷款产品“应纳尽纳”。(责任单位: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

(三)实施中小微企业贷款贴息贴费。2023年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继续按照0.5%收取担保费,鼓励区级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继续减半收取。鼓励各区对中小微企业通过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获得的银行贷款,实行贴息贴费政策。(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各区政府)

二、援企稳岗扩岗行动

(一)降低企业用工成本。按照国家和我市规定的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用人单位可在2023年12月31日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按照国家部署,落实阶段性降低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率政策。(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保局、市税务局)

(二)支持行业企业稳岗扩岗。落实我市稳岗留工10条政策措施,支持相关行业和企业有序运行。加强企业用工监测,及时掌握员工返岗情况,对缺工企业实行清单式管理和提供针对性服务,组织开展2023年春季促进就业专项行动等服务活动,做好各类线上线下招聘。实施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对招录登记失业三个月以上人员或我市2023届高校毕业生,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照每人2000元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行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

(三)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加强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持续推进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鼓励基层快递网点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引导职工积极参加工会职工互助保障计划。改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工作环境,建设“务工人员之家”,扩大“户外职工爱心接力站”等公益站点覆盖范围。(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各区政府)

三、恢复和提振消费行动

(一)促进消费扩容升级。深化国际消费中心城市建设,办好第四届“五五购物节”,扩大全球新品首发季、上海时装周等活动影响力,持续集聚全球高端消费品牌,线上线下联动创新消费场景,营造此起彼伏、接续持久的国际化大都市消费热点。支持消费市场创新发展,对具有市场引领性的创新业态、模式及创意活动和对消费市场增长有突出贡献的企业适当予以支持,每年奖励上限为零售企业100万元/家、餐饮企业50万元/家。大力发展信息消费、金融保险、个性化旅游、文化、体育、医疗健康等高品质服务消费。落实新一轮城市商业空间布局规划,打造东、西两片国际级消费集聚区,建设一批高品质商业综合体和数字商圈商街,大力发展首发经济、夜间经济、直播经济,加快打造一批特色商业地标。鼓励国有企业所属的商业设施和自有品牌带头开展让利促销活动,发挥引流导入作用。(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国资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上海银保监局、市文化旅游局、市体育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卫生健康委、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二)促进汽车、家电等大宗消费。延续实施新能源车置换补贴,2023年6月30日前个人消费者报废或转出名下在上海市注册登记且符合相关标准的小客车,并购买纯电动汽车的,给予每辆车10000元的财政补贴。实施绿色智能家电消费补贴,对消费者购买绿色智能家电等个人消费给予支付额10%、最高1000元的一次性补贴。(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财政局)

(三)全面激活文旅市场。开展市民文化节、乐游上海艺术季等重大节展活动,举办第二届上海旅游投资促进大会,鼓励文旅企业开展打折优惠活动。用好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旅游发展、体育发展等专项资金,促进文创产业、旅游产业和体育产业加快恢复。市、区联动发放文旅、体育、餐饮、零售等专项消费券,广泛动员电商平台和各类商户参加,支持生活性服务业加快恢复。对符合条件的旅行社,2023年3月31日前继续按照100%比例暂退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鼓励企业购买保险替代产品,促进出入境旅游有序恢复。(责任单位:市文化旅游局、市体育局、市商务委、市绿化市容局、市科委、市文创办、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四)支持会展行业恢复重振。支持各类展会加快复展,举办中国国际工业博览会、中国品牌博览会、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和上海国际碳中和技术、产品与成果博览会等重大展会。对2023年在沪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按照举办单位实际发生的场租费用给予补贴。支持会展行业提升能级,对引进具有全球影响力的权威机构认证的展览项目给予补助。(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

四、扩大有效投资行动

(一)开展全球招商引资活动。策划举办“潮涌浦江”系列投资推介活动、上海全球投资促进大会和上海城市推介大会,健全招商引资项目要素保障机制,持续推进项目签约、落地和开工。积极主动走出去、引进来,组织专业化招商团队赴海外精准开展专题招商推介活动,大力吸引头部企业和高能级项目。开展产业生态招商,聚焦“3+6”产业集群,开展产业链招商、平台招商、以商招商等活动。(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外办、有关园区管委会、各区政府)

(二)充分发挥重大项目牵引作用。完善推进有效投资重要项目协调机制,推动重大产业项目、重大基础设施项目、重大民生项目等加快开工建设,力争形成更多实物工作量。滚动推进“四个一批”重大项目,加快推进轨道交通等一批在建项目,全面开工白龙港污水处理调蓄工程等一批新建项目,加快推进上海东站等一批项目前期工作,超前谋划外电入沪特高压直流等一批大项目大工程。(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交通委、市水务局、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相关区政府)

(三)全面提速“两旧一村”改造。落实“两旧一村”改造实施意见和支持政策,优先将零星旧改、小梁薄板房屋改造以及中心城区周边和五个新城等区域的“城中村”纳入改造计划,2023年完成中心城区零星旧改12万平方米,实施旧住房成套改造28万平方米,启动“城中村”改造项目10个。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落实临港新片区、五个新城人才住房支持政策,满足房地产企业合理融资需求,保持土地平稳供应并优化结构,确保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规划资源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房屋管理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银保监局、相关区政府)

(四)用好各类投融资政策和工具。用好国家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基金)、专项债券、制造业中长期贷款、基础设施REITs等扩大投资政策和工具,加快2023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和使用,做好重点项目储备和申报工作。落实资源性要素指标“六票”统筹政策,全面推广桩基先行、水电气网联合报装等措施。精简项目审批流程,推广实行标准化审批、并联审批、容缺后补等措施,将“分期竣工验收”实施范围扩大至工业、研发、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规划资源局、市水务局、市绿化市容局、市财政局、市通信管理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上海证监局)

五、外贸保稳提质行动

(一)支持外贸企业抢订单拓市场。组织外贸企业参加各类境内外展会,加快实现商务人员正常出入境往来,推动中欧班列“上海号”增加开行频次,支持高技术、高附加值产品在全球市场中扩大份额。放大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以下简称“进博会”)溢出带动效应,深化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建设,提升“6天+365天”常年展示交易服务平台能级,加快进博会意向采购成交落地,提升进口集散功能。(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交通委、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边检总站)

(二)发挥稳外贸政策综合效应。精简对外贸易经营者相关手续办理流程,按照国家要求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统筹用好国家外经贸发展和我市商务高质量发展等专项资金,优化资金支持范围,加大支持力度。加快培育高能级贸易主体,新认定一批贸易型总部和国际分拨示范企业。深化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扩大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提升外汇套保、跨境人民币和外汇收支便利化等外贸金融服务支持,确保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在5个工作日内。(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保监局)

(三)加快发展新型国际贸易。大力发展跨境电商、离岸贸易、数字贸易、保税维修等新型国际贸易,争创首批“丝路电商”合作先行区和国家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区,支持临港新片区、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等数字贸易国际枢纽港重要承载区建设,扩大保税燃料油加注业务规模。(责任单位:市商务委、上海海关、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保监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

六、外资稳存量扩增量提质量行动

(一)更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积极对接CPTPP、DEPA等高标准经贸规则,深入推进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发挥开放型经济优势吸引更多外资。落实国家新版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深入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研究鼓励外资企业利润再投资等政策,引导外资更多投向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节能环保产业等。开展国际贸易投资洽谈活动,为外资企业人员出入境提供最大程度便利。深化与外国商协会的交流,帮助外资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政府外办、市规划资源局、市贸促会、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边检总站、各区政府)

(二)持续提升总部型经济能级。举办重大外资项目签约、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和外资研发中心颁证等标志性活动。深化落实新修订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支持政策,强化对总部企业在资助和奖励、资金运作与管理、贸易便利、科技创新、人才引进、出入境便利等方面的服务举措,培育一批事业部总部企业,发挥外资研发中心对促进本土研发、提升产业链水平的带动效应。(责任单位: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各区政府)

(三)加强重大外资项目服务保障。完善重大外资项目工作专班机制,加强全流程跟踪服务和全方位要素保障,推动一批标志性外资项目落地,支持重大外资项目加快建设和投产,做好外资项目储备工作。(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规划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各区政府)

七、产业创新提升行动

(一)加快培育壮大新兴产业集群。加快发展集成电路、生物医药、人工智能三大产业,制订新一轮三大产业上海方案。实施数字经济、绿色低碳、元宇宙、智能终端等新赛道和未来健康、未来智能、未来能源、未来空间、未来材料等五大未来产业集群行动方案,支持智能网联汽车创新发展和示范应用。继续实施新基建项目优惠利率信贷贴息政策,推进新一批新基建重大示范工程。支持重点企业联合攻关,加强底层技术和硬科技研发,支持“链主”企业组织开展技术协同创新。(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科委、市财政局)

(二)支持创新型企业加快成长。优化从创业团队、初创企业到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小巨人企业、科技领军企业、科创板上市公司的全链条培育机制,2023年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净增超过1000家,培育创新型中小企业1万家、市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2000家、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200家。由各区对新认定市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不低于10万元奖励,对新认定国家级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给予不低于30万元奖励。对首次成为“四上”企业的有效期内高新技术企业,市、区联动给予企业上一年度研发投入5%、最高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提升科技企业孵化器服务能级,支持大企业联合孵化基地、大企业开放创新平台等建设,推广“联合孵化”、大学科技园等模式。制订创新型企业总部认定和奖励管理办法,在三大产业和数字经济等重点领域加快培育一批创新型企业总部。着力优化创新生态,大力吸引高精尖缺的科学家、企业家和创投家,加快建设科创金融改革试验区,探索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引导各类创投基金投早投小投科技,形成科学家敢干、资本敢投、企业敢闯、政府敢支持的创新创业环境。(责任单位:市科委、市委组织部、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三)促进重点产业提质增效。着力打造高端制造业增长极,实施整车和芯片企业联动计划,推动高端装备、先进材料、航空航天等行业扩产增能,推进电子信息制造企业产线智能化改造,实施产业基础再造工程和重大技术装备攻关工程,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制订实施新一轮技术改造三年行动方案,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产业领域重大技术改造项目支持上限提高至1亿元。着力提升专业服务业能级,积极发展科技金融、绿色金融、财富管理等金融业态,大力发展研发经济、基础研究、成果应用、工程技术等科技服务业,加快发展航运保险、融资租赁、海事仲裁等航运服务业,依托城市数字化转型做大做强数字经济。用好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加大对重点领域服务业项目支持力度。(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商务委、市科委、市交通委、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司法局、市财政局、上海银保监局、各区政府)

八、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行动

(一)实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行动方案。深化国家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对标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新评估体系,聚焦政务服务、企业服务、市场竞争、监管执法等领域,推出一批含金量高、市场主体获得感强的改革举措。优化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积极推广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全程网办,推进“一业一证”“一照多址”“浦东新区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等改革,拓展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适用范围,完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制度体系。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推行市场主体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记录证明。大力推进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试点工作,推进大企业“乐企”直连试点扩围。(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办公厅、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市税务局、各区政府)

(二)支持民营企业和平台企业发展。始终坚持两个“毫不动摇”,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和民间投资发展政策举措,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享受扶持政策、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支持民营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加快建设南虹桥、张江、市北高新等民营企业总部集聚区。有效提振民间投资信心,拓展投资空间,引导民间资本更多投向先进制造业、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绿色低碳等领域。支持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引导平台企业进一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开展包容性的业态模式创新,在引领发展、创造就业、国际竞争中大显身手。(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工商联、各区政府)

(三)促进中小微企业调结构强能力。全面落实国家助力中小微企业稳增长调结构强能力若干措施,努力帮助中小微企业稳定发展预期、增强发展信心。将政府采购工程面向中小企业的预留份额阶段性提高至40%以上政策延续到2023年底,鼓励大型企业和平台机构发布面向中小微企业的采购清单,为中小微企业开拓更多市场。实施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携手行动”,引导大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创新资源和应用场景。实施科技成果赋智中小企业专项行动,深入推进向中小企业专利开放许可试点工作。实施数字化赋能中小企业专项行动,支持数字化转型试点工作。实施“千校万企”协同创新伙伴行动,实施“校企双聘”制度,吸引更多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创新创业。深入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整治,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逾期未支付中小微企业账款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协同治理和联合惩戒机制。(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资委、市科委、市教委、市商务委、市市场监管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区政府)

(四)开展服务企业大走访工作。持续开展各级领导干部走访服务企业工作,畅通政企沟通渠道,完善央企总部对接、外资企业政企沟通圆桌会议、重点民企定期联系等机制,主动送政策和服务上门,努力帮助各类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健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深入推进“一起益企”中小企业服务行动,提供更加优质、精准的政策宣传解读、咨询、培训和技术等服务。(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商务委、各区政府)

九、加强要素服务保障行动

(一)保障优质产业项目用地。优化战略预留区启用程序,支持符合功能导向的成片战略预留区加快整体启动使用;对经认定的重大项目、战略性产业项目和其他需使用战略预留区的项目,支持通过启用战略预留区予以落地。对战略性产业项目和经认定的重大产业项目,通过市级净增建设用地指标应保尽保。全面实施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以盘活国企存量土地为抓手,市区联动、政企联手制订低效用地转型升级方案。(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国资委、各区政府)

(二)加强能源电力保供。多措并举增加电力、天然气、煤炭等资源供应,确保高峰季能源供应安全有序。支持重大能源项目建设,建成重燃试验电站F级保障机组、崇明-五号沟天然气管道等项目,加快上海LNG站线扩建项目、杭州湾海上风电项目等建设,实施煤电节能降碳改造,提高能源保供能力。(责任单位: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

(三)大力引才聚才留才。全面落实各类人才计划和政策,进一步完善住房、教育、医疗等政策和服务,大力吸引和留住各类人才。实施人才安居工程,加大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措力度,加快构建“一张床、一间房、一套房”的多层次租赁住房供应体系,支持企业利用存量土地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公安局、市房屋管理局、各区政府)

(四)加大财政支持稳增长力度。统筹使用各类收入和专项资金,完善专项资金使用和评价方式,优化企业申报流程,加快各类涉企专项资金的拨付和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绩效。(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有关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各区政府)

十、重点区域领跑行动

大力营造干事创业、真抓实干、竞相发展的良好环境,强化高质量发展绩效评价考核,鼓励引导重点区域和各区为全市稳增长勇挑大梁、多做贡献。支持重点区域打造增长极、勇当领跑者,加快落实浦东新区、临港新片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虹桥国际开放枢纽等重大改革开放举措,推动一批功能性机构、平台和项目落地,持续放大国家战略的改革开放红利和引领带动效应。支持各区发挥比较优势,结合主城区提升中心辐射功能、五个新城建设和南北转型发展,全面推进功能升级、产业创新和空间转型,加快结构调整增创发展优势,大力引进高能级项目资源,加快打造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特色产业集群。(责任单位:各区政府、临港新片区管委会、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执委会、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管委会)

各区、各部门、各相关单位要抓紧制定发布具体行动方案,明确工作措施清单、施工图和时间表,确保各项政策、项目、活动和工作举措加快落实落地,以快速有力的实际行动推动经济加快恢复发展,释放稳增长促发展的积极信号和信心。

本行动方案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具体政策措施明确执行期限的,从其规定。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财政部

财会〔2023〕1号

发布日期:  2023年01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直管理局财务管理办公室,国管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推进会计诚信体系建设,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予印发。

各地财政部门、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平台,大力宣传《规范》精神,帮助广大会计人员全面理解《规范》内容,准确把握《规范》提出的要求,将有关要求落实到具体会计工作中,使其成为广大会计人员普遍认同和自觉践行的行为准则;应当推动高校财会类专业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将《规范》要求有机融入教学内容;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将遵守职业道德情况作为评价、选用会计人员的重要标准。

附件: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

财 政 部

2023年1月12日

附件下载:

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pdf


纳税问答
Taxation Consultation


四、2023年新出台三项增值税政策即问即答

发布日期:2023年01月13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1.我公司是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月份预计销售货物取得收入20万元,请问能够享受什么减免税政策,又该如何开具增值税发票呢?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因此,您1月份销售货物取得的收入20万元,可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政策,并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2.我公司是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月3日,自行开具了4张免税发票已交给客户,请问如果我公司要享受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是否必须追回上述免税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如果您符合上述规定,可以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在上述政策文件发布前已开具的免税发票无需追回,在申报纳税时减按1%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在上述政策文件发布后,纳税人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3.我是一位市民,2023年1月3日在办税服务厅代开2000元的发票,由于超过按次纳税500元的起征点,按照3%征收率缴纳了税款,代开了3%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已交给客户。请问我是否能享受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是否必须追回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第四条规定,按照本公告规定,应予减免的增值税,在本公告下发前已征收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纳税期应缴纳税款或予以退还。

因此,您可以按上述规定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多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予以退还,您在上述政策文件发布前已代开的3%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无需追回。

4.我是个体工商户,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月5日,自行开具了1张征收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下游客户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尚未申报纳税。请问对于这笔销售收入,如果我要享受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是否必须追回已开具的征收率为3%的专用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您取得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可以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抵扣功能,您已向购买方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予以作废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方可就此笔业务适用减征增值税政策。否则,需要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税销售收入按3%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5.我是个体工商户,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一季度预计销售收入为25万元。请问我是否可以根据客户要求,就部分业务放弃免税,开具1%或3%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四条、第五条有关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免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可就该笔销售收入选择放弃减税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您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就部分业务放弃上述减免税政策,按照1%或者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开具相应征收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本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

根据上述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未重复明确销售额的换算公式,比照上述公式原理,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的计算公式为: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

7.我是A市一家小型建筑公司,在B市和C市都有建筑项目,属于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我公司2023年一季度预计销售额60万元,其中在B市的建筑项目销售额40万元,在C市的建筑项目销售额20万元,我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二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第九条规定,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你公司2023年一季度销售额60万元,超过了30万元,因此不能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在机构所在地A市可享受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在建筑服务预缴地B市实现的销售额40万元,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在建筑服务预缴地C市实现的销售额20万元,无需预缴增值税。

8.我是一位市民,有商铺用于出租,2023年4月一次性收取此前的12个月租金144万元,我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您在2023年4月一次性收取的此前12个月租金144万元,平均每月租金收入为12万元。其中,2023年1月-3月的月租金超过10万元,需要缴纳增值税,但2022年4月-12月的月租金未超过当时15万元的免税月销售额标准,因而无需缴纳增值税。

9.我公司是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月6日转让一间商铺,剔除转让商铺的销售额后,预计1月份销售额在10万元以下,全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请问我公司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吗,申报时应注意什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你公司在办理1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的填报界面,准确录入“本期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数据,系统将自动计算扣除不动产销售额后的本期销售额。若扣除后的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则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将扣除后的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免税销售额”相关栏次。

10.我公司为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1月发生适用3%征收率的销售额15万元,全部在1月4日开具发票,其中10万元开具免税发票,5万元开具3%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规定可以适用3%减按1%征收率政策,请问应当如何办理1月税款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对应销售额应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你公司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在上述政策文件发布前,已经开具的免税发票和3%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税销售额,按照上述要求填报。

11.我公司是按季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一季度预计销售收入低于30万元,请问应当如何填写申报表?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七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的销售额等项目应当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或者“未达起征点销售额”相关栏次。

你公司一季度合计销售额预计未超过30万元,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将免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0栏“小微企业免税销售额”(如为个体工商户,应填写在第11栏“未达起征点销售额”)。如果没有其他免税项目,则无需填报《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

12.我是经营摩托车销售的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到10万元,请问还能像2022年一样开具免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一条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机动车,可以按上述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开具左上角有‘机动车’字样的税率栏为‘免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3.我是一家餐饮公司,此前一直享受生活性服务业15%加计抵减政策,2022年底还有加计抵减余额10万元未抵减完,最近出台了新的加计抵减政策,请问去年没抵减完毕的余额还能在今年继续抵减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纳税人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其他有关事项,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因此,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你公司此前未抵减完的加计抵减额,可以在加计抵减政策有效期内继续抵减应纳税额。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14.我是一家服务公司,请问最近出台的加计抵减政策中,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请问这两项政策中的生活服务怎么定义?我应该怎么选择适用不同的加计抵减政策?

答:两项政策中的生活服务定义一致。《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规定,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如果你公司上年度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已超过50%,则可以按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比例为10%的加计抵减政策;如果你公司上年度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未超过50%,但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合计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则可以按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比例为5%的加计抵减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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