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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3期 总第63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一、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 2017 年度本市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工作的通知
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办税事项全市通办的公告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 有关政策的通知
二、纳税问答
汇算清缴时如何计算可加计扣除的其他费用
企业维修费能否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税收筹划
出口消费品的消费税如何做好税收筹划
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节省消费税案例
企业产品定价决策中的税收筹划
四、财税辅导
营改增后,账务处理应该注意点啥?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 2017 年度本市个人所得税全员

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工作的通知

沪地税函(2017)8 号

各区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 2017 年度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以下简称

“明细申报”)工作,提升本市个人所得税征管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 号)等有关规定,现对 2017 年度本市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明细申报工作是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的重要基础和前提,是推进个人所得税税制

改革的重要保障之一,也是建立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的主要手段。各分局要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组织领导,切实抓好落实,抓出成效。

(二)加强配合协作,优化纳税服务各分局相关部门要切实做好明细申报工作的落实、数据采集报送与分析报告的情

况反馈,并确保做好明细申报的税收宣传与纳税服务。各分局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共同做好明细申报工作。

(三)巩固申报质量,提升数据效用巩固明细申报工作覆盖面,确保各扣缴单位依法按时申报,进一步扩大明细申报

项目的覆盖面,提高明细申报入库税额所占比重。同时,提升对明细申报数据的分析利用,深化数据分析比对,深入挖掘明细申报数据的效用,拓展数据的增值利用,加强个人所得税的风险管控。

二、主要内容

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应当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支付应税所得个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项目和数额、扣缴税款数额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

2017 年,各分局在进一步巩固、提高户管单位全员全额电子明细申报率的基础上,高度关注电子明细申报数据准确率,力争电子明细申报率与电子明细申报数据准确率均达到 100%。

三、材料报送

各分局应于 2 月 23 日前上报 2016 年度明细申报报表(报表样式详见附件)及年度工作报告,于 10 月 20 日前上报 2017 年度前三季度明细申报报表(报表样式详见附件)及前三季度工作报告。报表及工作报告通过市局内门户邮箱报送,包括下列内容:(一)各分局户管单位明细申报工作总体情况、收入特点、数据分析;(二)各分局对于明细申报工作采取的措施、取得的成效;(三)存在的问题;(四)改进方案或完善建议;(五)结合明细申报报表或户管单位具体报送情况撰写案例分析(不少于三个)。

四、意见反馈

各分局在明细申报工作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沟通。特此通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 年 2 月 8 日

 

 

 

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5 号

 

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 号)规定,经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73 号)到期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 略)

2.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 略)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

121 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退税政策的研发机构(包括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以

 

下简称“研发机构”)采购的国产设备,按本办法实行全额退还增值税。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研发机构、采购的国产设备的范围,按财税〔2016〕

 

121 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主管研发机构退税的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主管国税机关”)负

 

责办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备案、审核、核准及后续管理工作。

 

第五条 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持以

 

下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手续:

 

(一)符合财税〔2016〕121 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研发机构的证明资料;

 

(二)内容填写真实、完整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附件 1),其中

 

“退税开户银行账号”须从税务登记的银行账号中选择一个填报;(三)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下发前已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的,无需再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

 

第六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备案资料齐全,《出口退(免)税备案

 

表》填写内容符合要求,签字、印章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予以备案;备案资料或填写内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研发机构,待其补正后再予备案。

 

第七条 已备案研发机构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中的内容发生变更的,

 

须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件、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内容的备案。

 

第八条 研发机构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终止采购国产设备

 

退税事项的,应持相关证件、资料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撤回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备案。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为该研发机构结清退税款后,再予办理撤回采购国

 

产设备退税备案。

 

外资研发中心在其退税资格复审前,因自身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财税

 

〔2016〕121 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条件的,自条件变化之日起,停止享受采购国产

 

设备退税政策。上述外资研发中心应自条件变化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撤回退税备

 

案。未按时办理撤回退税备案并继续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的,按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执行。

 

研发机构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撤回退税备案。

 

第九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申报期限,为采购国产设备之日(以

 

发票开具日期为准)次月 1 日起至次年 4 月 30 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逾

 

期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不再受理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

 

2016 年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申报期限延长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前的

 

增值税纳税申报期。

 

第十条 已备案的研发机构应在退税申报期内,凭下列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

 

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

 

(一)《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附件 2);(二)采购国产设备合同;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开具时间为 2016 年 1 月 1 日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认证通过或通过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选择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研发机构发生的真实采购国产设备业务,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

 

告 2013 年第 12 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情形,无法在规定的退税申

 

报期限内收齐单证的,可在退税申报期限截止之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期

 

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可延期申报。

 

第十二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研发机构申报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主

管国税机关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受理申报并审核办理退税手续。

 

研发机构申报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应

 

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发票真实、发票所列设备已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

 

理退税:

 

(一)审核中发现疑点,经核实后仍不能排除的;

 

(二)一般纳税人申报退税时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

 

(三)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退税的。

 

第十三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

 

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下同)上注明的税额。

 

第十四条 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进项税额

 

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情况台账,记录

 

国产设备的型号、发票开具时间、价格、已退税额等情况。

 

第十六条 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 3 年内,

 

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照下列计算公式,向主管国税机关

 

补缴已退税款。

 

应补税款=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增值

 

税适用税率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累计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十七条 研发机构以假冒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既申报抵扣又申报退税、

 

虚构采购国产设备业务、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款

 

的,主管国税机关应追回已退增值税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退税管理事项,比照出口退税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期限为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增

 

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2017 年 3 月 14 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本市办税事项全市通办的公告

 

文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7 年第 1 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日期: 2017-03-06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104 号)文件要求,推进办税便利化,方便纳税人就近便捷办税,优化办税体验和增强纳税人获得感,本市将全面推广办税事项全市通办(以下简称全市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全市通办是指在不改变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税收预算级次和收入归属的前提下,对特定的涉税事项,利用上海税务网上办税服务厅、自助办税终端、实体办税服务厅等渠道为纳税人提供不受主管税务机关区域限制的办税服务。

 

二、对列入全市通办范围的办税事项,纳税人可通过上海税务网站

 

(http://www.tax.sh.gov.cn)网上办税服务厅办理,或通过网上办税服务厅预约,并按预约时间前往预约的实体办税服务厅办理。

 

三、经本公告授权的税务机关(见附件)依法办理全市通办涉税事项。

 

四、本公告通办涉税事项受理中需使用税务机关印章的,加盖受理税务机关相应的涉税事项业务专用章。

 

五、本市税务局将根据推进情况逐步扩大全市通办事项范围。纳税人如需进一步了解全市通办涉税事宜(全市通办办税事项、办税指南等)的,可拨打 12366

 

纳税服务热线咨询,或登录上海税务网站“全市通办”专栏(http://www.tax.sh.gov.cn)查询。

六、本公告自 2017 年 3 月 28 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办理全市通办办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7 年 3 月 6 日

 

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18 号

 

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水利部、税务总局、中国残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取消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前年度欠缴或预缴的上述政府性基金,相关执收单位应当足额征收或及时清算,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或多退少补。

 

二、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一)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

 

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 3 年内,在职职工总数 20 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 30 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 3 年、在职职工总数 30 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二)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 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3 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 3 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三五”期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公共事业和设施保障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决定免征、停征或减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区出台的减免政策报财政部备案。

 

四、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经费保障工作,妥善安排相关部门和单位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积极支持相关事业发展。

 

五、各级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对公布取消、调整或减免的政府性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通知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的几项规定》(〔64〕财预王字第 380 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 号)同时废止。

 

财     政     部

 

2017 年 3 月 15 日

 

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

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20 号

中央党校、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高法院、高检院,共青团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清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 2017 年 4 月 1 日起,取消或停征 41 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项目见附件),将商标注册收费标准降低 50%。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到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缴销手续。以前年度欠缴的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足额征收,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全额上缴国库。

三、取消、停征或减免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管理职能所需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职责。其中,行政单位和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纳入相关单位预算予以保障;经费自理事业单位有关经费支出,通过安排其上级主管部门项目支出的方式予以解决。中央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妥善解决财政困难地区的经费保障问题。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要对本地区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并于 2017 年 4 月 30 日前,将清理规范情况报送财政部。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实施目录清单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另行加收任何费用。

五、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及时发布信息,做好舆论引导。

六、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对须取消、停征或减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有关部门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应当按照《预算法》、《价格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七、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7 年 3 月 15 日

 

附件:

取消或停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共 41 项)

一、取消或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 35 项)

(一)取消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 12 项)

发展改革部门

1.非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费

公安部门

2.口岸以外边防检查监护费

3.机动车抵押登记费

环境保护部门

4.核安全技术审评费

5.环境监测服务费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6.白蚁防治费

7.房屋转让手续费农业部门

8.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费质检部门

9.设备监理单位资格评审费测绘地信部门

10.测绘仪器检测收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测费)

11.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宗教部门

12.清真食品认证费(二)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共 23 项)

国土资源部门

1.地质成果资料费环境保护部门

2.城市放射性废物送贮费

3.登记费。包括:进口废物环境保护审查登记费,化学品进口登记费交通运输部门

4.船舶登记费

5.船舶及船用产品设施检验费(中国籍非入级船舶法定检验费)卫生计生部门

6.卫生检测费

7.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水利部门

8.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9.河道采砂管理费(含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农业部门

10.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

11.农药、兽药注册登记费。包括:农药登记费,进口兽药注册登记审批、发证收费

12.检验检测费。包括:新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质量复核检验费,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委托检验费,新兽药、进口兽药质量标准复核检验费,进出口兽药检验费,兽药委托检验费,农作物委托检验费,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农业转基因生物检测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检验费

质检部门

13.出入境检验检疫费

14.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费,不含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的自愿委托检验费)

15.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6.认证费。包括: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费

17.检验费。包括:药品检验费,医疗器械产品检验费

18.麻醉、精神药品进出口许可证费

19.药品保护费。包括:药品行政保护费,中药品种保护费新闻出版广电部门

2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民航部门

21.民用航空器国籍、权利登记费林业部门

22.植物新品种保护权收费测绘地信部门

23.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二、取消或停征的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共 6 项)

(一)取消的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共 4 项)卫生计生部门

1.预防性体检费体育部门

2.兴奋剂检测费中直管理局

3.机要交通文件(物件)传递费相关部门和单位

4.培训费。包括:中国纪检监察学院培训费,国家法官学院培训费,中央团校

培训费,中央党校培训费

(二)停征的涉及个人等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共 2 项)

民政部门

1.登记费。包括:婚姻登记费,收养登记费

相关部门和单位

2.依申请提供政府公开信息收费。包括:检索费,复制费(含案卷材料复制费),

邮寄费


财税咨询
Taxation Consultation


   

汇算清缴时如何计算可加计扣除的其他费用

 

 

问: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如何计算可加计扣除的其他费用?

 

 

 

答:随着 2017 年第一季度的脚步渐行渐远,想必纳税人的汇算清缴工作也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为了帮助广大纳税人在这个忙忙碌碌的汇算清缴季里更好地将此工作做到准确无误,本文梳理了 2016 年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所执行的新规,总结了企业在归集和计算其他相关费用时应注意的要点。

 

从 2016 年开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就已执行新的政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 号)实施,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 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 号)(以下简称老政策)被取而代之。

 

关于研发费用其他相关费用,老政策并未做过多的明确,财税〔2015〕119 号

 

文件相比老政策,参照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相关规定,首次明确归集范围,

 

其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

 

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

 

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并规定加计扣除金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

发费用总额的 10%,该范围与高新技术企业其他费用范围基本一致。

 

其他费用必须与研发项目直接相关

 

 

 

在笔者辅导的不少企业中,部分企业归集核算不规范现象较为严重,将发生的与项目无关联或者牵强的费用计入其他费用,如业务招待费、销售等与研发无关的后勤部门发生的费用,甚至将公司保安费、物业费、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等计入其他费用核算。其实财税〔2015〕119 号文件已经规定的非常明确了,强调必须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不直接相关的费用计入研发费用首先不符合会计规定,其次即便归集了也不允许加计扣除。

 

那么如何证明其直接相关性?如因研发项目发生的相关专家咨询费、差旅费、会议费等。

 

1.把握支出的合理性

 

企业所得税法强调扣除项目的相关性、合理性。因此,第一,支出首先合法,违法支出肯定不合理;第二,金额要合理,符合实际经营、研发情况。所以研发费用的其他费用应遵循合理性原则。

 

2.构建外部和内部证据许多企业归集的其他费用,凭证后仅附发票,无任何其他相关佐证资料,如遇

 

税务检查,必将承担补税加滞纳金税务风险。因此,要证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和相关性,一是尽可能与合作单位签订合同,合同可详细规定服务内容,这是有力的外部证据;二是公司应完善内部费用报销审批制度,将费用审批流程制度形成的轨迹构筑成内部证据,以证明业务发生的真实性;三是财务人员要“勤”,记账时及时完善、补充原始附件,将合同复印件、公司的审批制度形成的纸质资料附于凭证后作为记账的依据。

 

单个研发项目应单独计算

 

财税〔2015〕119 号文件规定,其他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

 

额的 10%。如何计算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97 号对其他费用加计扣除总

 

额做出下列规定,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 1 项~

 

第 5 项的费用之和×10% ÷(1-10%)。

 

1.上述公式的推导过程如下:

 

假设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为 X,第 1 项~第 5 项费用之和为 Y,那么 X =(X

 

+Y)×10%,即 X=Y×10%÷(1-10%)。

 

(第 1 项~第 5 项费用指:1.人员人工费用;2.直接投入费用;3.折旧费用;

 

4.无形资产摊销;5.设计费、制定费、试验费。)

 

2.注意上述规定,其他费用的限额是按照每个项目计算,每个项目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均不得超过该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 10%。是按照单个研发项目单独计算,不是所有项目汇总计算,财务人员要特别注意。可分以下两个步骤计算:

 

① 先按照公式计算单个项目扣除限额;

 

② 对单个项目扣除限额求和。

 

案例:某智能科技公司 2016 年共有甲、乙、丙 3 个研发项目,甲项目当年归集的研发费用总额 65 万元,其中其他直接相关费用 8 万元;乙项目当年归集的研发费用总额 120 万元,其中其他直接相关费用 20 万元;丙项目当年归集的研发费用总额 80 万元,其中其他直接相关费用 6 万元。如何计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其他费用?假设研发活动均符合加计扣除相关规定。

 

计算过程:(1)甲项目

 

第 1 项~第 5 项费用=65-8=57(万元);其他费用扣除限额=57×10%÷(1-10%)=6.33(万元);

 

小于实际发生 8 万元,则允许加计扣除金额为 6.33 万元。(2)乙项目

 

  • 1 项~第 5 项费用=120-20=100(万元);其他费用扣除限额=100×10%÷(1-10%)=11.11(万元);

 

小于实际发生 20 万元,则允许加计扣除 11.11 万元。(3)丙项目

 

  • 1 项~第 5 项费用=80-6=74(万元);其他费用扣除限额=74×10%÷(1-10%)=8.22(万元);大于实际发生 6 万元,则允许加计扣除 6 万元。

 

(4)企业合计可加计扣除的其他费用=6.33+11.11+6=23.44(万元)。(作者单位:山东省威德税务咨询有限公司)

企业维修费能否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问:企业维修费用能否计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答:企业原有的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资产发生的维修费用,是否应当计入房产原值申

 

报缴纳房产税,一直以来,业内人士均执有不同的观点和意见。笔者就税务机关日

 

常检查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与阐述。

 

实地核实发现问题

 

近日,某税务稽查局对当地一家照明企业的财产行为税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主要存在未足额申报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问题。在实地检查之前,检查人员查看企业土地、房屋建筑物登记变更情况及缴纳财产行为税种与金额,实地了解企业近期土地、房产的增减情况。确定企业前期发生了厂房大修、增建与修饰部分车间等情况。同时,重点检查固定资产科目,对新增部分是否并入原值申报房产税进行核实,发现其中部分装修厂房的项目与固定资产科目无法匹配,主要体现在企业为了增加厂房使用功能、改善生产条件和提高厂房利用率,对部分厂房进行局部维修、更新,并与施工方签订合同。工程内容有:楼梯间及配电房施工,无尘车间的彩钢板隔墙、吊顶、铺设无尘地板、空调系统安装、排风等,共发生建筑安装工程维修费 255.49 万元,取得建筑安装发票,借记“在建工程——厂房维修工程”或“在建工程——车间安装工程”、贷记“应付账款——A 公司”或“应付账款—

—个人”,最后结转“维修费”科目,未将增加的维修费结转“固定资产”科目。

 

业内观点 各执一方

 

上述维修费是否应当计入房产原值申报房产税呢?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存在不

 

同观点。

 

 

 

纳税人观点

 

维修费不应当计入房产原值申报房产税,理由主要有三点:

⒈针对部分房屋建筑物的维修金额小,有的车间改造是响应客户的特殊要求、预计使用时间短,有“今天维修、明天拆卸”的可能,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 173 号)第二条规定,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⒉对于原有的装修物拆卸后再次将新维修费计入固定资产,必将使该房屋建筑

物原值无限扩大(假如多次维修的情况下)。

⒊零星工程的维修费直接计入“维修费”科目而非“固定资产”科目,不提折

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固定资产

的大修理支出”,即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

税基础 50%以上;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 2 年以上。

税务机关观点

税务机关就有关房产税法规,结合纳税人实际情况,认为维修费应当结转固定资产,并计入原值申报缴纳房产税。主要依据有:

⒈国税发〔2005〕173 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因为该纳税人对厂房车间的彩钢板隔墙、吊顶、铺设无尘地板、空调系统安装、排风等工程,不属于该文件第一条规定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所以更新后应当计入房产原值。

⒉国税发〔2005〕173 号文件第二条中还规定,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

由此,该纳税人拆卸旧厂房车间的废旧设施,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但必须提供相关证明,如现场照片、原来设备和设施价值的发票或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等。

⒊不同税种的规定不可混淆。该纳税人所属的上述装修工程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该规定是针对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的要求,纳税人可以转入“管理费用——维修费”科目“费用化”,但不影响计入房产原值申报房产税。

综合上述分析,税务机关提醒广大企业,对厂房建筑物进行局部维修发生的费用,凡属于房产税征收范围的,无论账上如何结转,是否属“资本化”或“费用化”,

均应根据国税发〔2005〕173 号文件的规定,计入房产原值申报房产税。

来源:中国税务报 张健勇


税收筹划
Field For Tax Planing


出口消费品的消费税如何做好税收筹划

现行消费税对出口应税消费品规定了优惠措施,只要纳税人出口的消费品,不

是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口的货物,在出口环节均可以享受退(免)税的待遇,意在鼓

励纳税人尽量扩大出口规模。从纳税筹划的角度出发,纳税人应该想方设法开拓国

际市场,为本企业谋求尽可能多的合理利益。本文对出口应税消费品如何进行纳税

筹划提供一些筹划思路。

一、发生出口货物退关或者退货时,适当调节办理补纳消费税时间

从纳税筹划的角度出发,发生出口货物退关或者退货时,适当调节办理补纳消

费税时间,是一种重要的纳税筹划方式。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

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机

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

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已予以免税的,经机构所

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申

报补缴消费税。因此,在发生出口货物退关或者退货时,适当调节办理补税的时间,

可以在一定时期占用消费税税款,相当于获得了一笔无息贷款。纳税人对此展开纳

税筹划。

二、出口应税消费品在外汇结算时选择合适折合率进行纳税筹划

根据《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

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人民币计算。根

据《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

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

天或者当月 1 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

后一年内不得变更。从纳税筹划的角度来看,人民币折合率既可以采用销售额发生

当天的国家外汇牌价,也可以用当月初的外汇牌价。一般来说,外汇市场波动越大,

通过选择折合率进行纳税筹划的必要性越大,以较低的人民币汇率计算应纳税额,

越有利于开展纳税筹划。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汇率的折算方法一经确定,一年内不得随意变动。因此,

在选择汇率折算方法的时候,需要纳税人对未来的经济形势及汇率走势作出恰当的

判断。同时,这一限制也对这一纳税筹划方法的效果产生很大影响。当然,纳税筹划应当体现在点点滴滴的税负减轻之中,纳税筹划更体现为一种意识,在某一方面节税效果不是很明显,但是对于一个涉及众多税种的大型企业来讲,纳税筹划的效果不能小视。

例如:某企业某年 4 月 15 日取得 100 万美元销售额,4 月 1 日的国家外汇牌价为 1 美元:7.3 元人民币,4 月 15 日的外汇牌价为 1 美元:7.1 元人民币。预计未来较长一段时间,美元将持续贬值。企业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方案一,按照每月第一日的外汇牌价来计算销售额,方案二,按照结算当时的外汇牌价来计算销售额。从纳税筹划的角度出发,该企业应当选择哪套方案?

方案一:该企业的纳税情况如下: ①美元销售额为 100 万元,②外汇牌价=1:7.3 ,③人民币销售额 =100×7.3=730(万元);

方案二,该企业的纳税情况如下 :①美元销售额为 100 万元,②外汇牌价=1:7.1 ,③人民币销售额=100×7.1=710(万元)。

经计算比较,方案二比方案一少计销售额=730-710=20(万元),因此,该企业应当选择方案二。方案二由于充分利用了汇率变动的趋势以及税法允许的换算方法从而达到了纳税筹划的效果。

三、    出口不同消费税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应分开核算和申报

增值税和消费税是属于交叉征收的税种,出口应税消费品在出口报关时,往往既涉及增值税的退(免)税,同时也涉及消费税的退(免)税,因此,通常所说的出口退(免)税,主要指的就是退(免)增值税和消费税。而消费税和增值税不同之处则在于退税税率的确定和出口应税消费品退税的计算上。

税法规定,企业应将不同消费税税率的出口应税消费品分开核算和申报,凡划分不清适用税率的,一律从低适用税率计算应退消费税税额。这就要求企业在申报出口退税时,应分开核算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以获得应有的退税额,避免因从低税率退税而减少收益。同时,还须强调的是,消费税出口退税仅适用于有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直接出口以及外贸企业受其他外贸企业委托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而生产企业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应税消费品,则是不予退还消费税的。因此对于出口业务较多、出口较频繁的生产企业来说,可以考虑组建独立核算的外贸子公司,由生产企业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外贸子公司,缴纳消费税,再由外贸子公司将应税消费品出口,获得相同金额的出口退税,从而在实质上减轻了企业的税收负担。但是需注意的是,组建外贸子公司的成本很可能会高于出

口退税所带来的收益,企业应进行成本收益分析,从长远利益和整体考虑,而不能

片面追求出口退税所带来的短期利益。

出口应税消费品退税的计算。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应退消费税税款,分两种情况

处理: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计算公式为:应退消费税税款=出

口货物的工厂销售额×税率;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应税消费品,计算公式为:

应退消费税税款=出口数量×单位税额。

总之,企业只要通过对出口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合理筹划,就可以使企业资金

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促进企业的不断发展,提高企业的经济效。

 

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节省消费税案例

税法规定:消费税征税环节为生产销售环节,(包括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而在以后的商品流通环节(包括批发、零售环节)是不征消费税的(不包括金银首饰)。从 2009 年 8 月 1 日起,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 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 50%至 70%范围内自行核定。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 60%至 70%范围内。

筹划思路:纳税人往往采取通过成立独立核算的经营部或者销售公司,生产企业以较低但不违反公平交易的销售价格将应税消费品销售给经营部或者销售公司,然后销售公司再对外进行销售,这样就可以降低消费税的计税依据,以达到少缴消费税的目的。而独立核算的销售部门,在销售环节只缴纳增值税,不缴纳消费税,可使集团的整体消费税税负下降。

案例分析:某酒厂主要生产白酒,产品主要销售给各地的批发商。2010 年 5

月销售单价为每吨 3.5 万元(不含税价),零售白酒 50 吨。销售单价为每吨 5 万元(不含税价)。

白酒的比例税率为 20%,定额税率为 0.5 元/500 克。方案一:直接销售给消费者。

应纳消费税=50×2000×0.00005+50×5×20%=5+50=55(万元)

方案二:先将白酒以每吨 3.5 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然

后销售公司再以每吨 5 万元的价格销售给销售者。

由于该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不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的 70%,所以无须核定计税价格。

应纳消费税=50×2000×0.00005+50×3.5×20%=5+35=40(万元)

因此,企业在设立独立核算的销售公司后,可少缴销售税 15 万元(55-40)。但企业销售给销售公司的价格不应当低于 70%,如果销售价格“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将会对价格重新进行调整。

 

企业产品定价决策中的税收筹划

一、价税平衡点临界价格的税收筹划

该种税收筹划方法适用于税法对于同种产品由于不同价格而规定不同税率的情况。如按消费税政策规定,卷烟消费税采取复合计税的办法,即先从量每标准箱(每箱 250 标准条)征收 150 元,再从价单对每标准条(200 支)调拨价为 50 元

(含 50 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按 45%的税率征收,对每标准条调拨价为 50 元以下的按 30%的税率征收。因此,卷烟价格的提高,会引起纳税人应缴纳的消费税税额的增加,如果价格的增长没有达到无差别平衡点的临界价格时,价格的提高,将会减少企业的收益。因此纳税人在商品提价前,应事先计算价税平衡点的临界价格。

例:某卷烟厂拟销售 10 标准箱卷烟(每标准箱 250 标准条),将每一标准条的销售价格从 48 元提高到 58.8 元(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忽略不计),每一标准条成本为 20 元,企业所得税税率为 25%.调价前,企业应缴纳的消费税和所得税税后净收益为:

应纳消费税=10×(150+250×48×30%)=37500(元)

税后净收益=10×(250×48-20×250-3750)×(1-25%)=24375(元)而调价后,企业应缴纳的消费税和所得税税后净收益为:

应纳消费税=10×(150+250×58.8×45%)=67650(元)

税后净收益=10×(250×58.8-5000-6765)×(1-25%)=22012.5(元)因此可见,每一标准条卷烟的价格虽然提高了 10.8 元,但企业的税后净收益

总额却下降了 2362.50 元,其原因就是每一标准条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无差别平衡点的临界价格 63.636 元。这一临界价格可以按如下方式计算得出,假定每标准条的临界价格为 P,有:P-P×45%≥50-50×30%

由此可以解得 P 为 63.636 元。

此外,在消费税税目中,对于实行从量全额累进计税的税目,只要价格的增长幅度超过定额消费税的增长幅度,价格的提高,就会给企业带来超额收益。目前,我国消费税税目中,实行从量全额累进计税的只有啤酒税目,财税[2001]84 号规定,每吨啤酒在出厂价格(不含增值税,含包装物及包装物押金,下同)不超过

3000 元时,定额税为 220 元,超过 3000 元时,定额税为 250 元,因此,在不考虑其他税金的情况下,每吨啤酒的临界点计税价格应为 3030 元,否则,价格的提高将会增加企业的税负。

二、企业固定资产销售价格的筹划

许多人认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不缴纳增值税;固定资产定价越高产生的收益越大。这两种观点都是片面的。

例:2005 年 6 月企业欲将一台用了两年现已闲置的设备转让,设备原值 100000 元,转让价 101000 元,应纳增值税=[101000/(1+4%)]×4%×50%=1942.31(元),税后收益为 99057.69 元,怎样定价筹划使该企业收益更高?(为简化,本例仅考虑增值税)

方案一:由于该设备的转让价超过原值,依前述规定应按 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1942.31 元。如果企业充分利用增值税税收优惠条款,将设备定价

100000 元,由于其未超出设备原值,可以免征增值税,税后收益 100000 元,比原方案多出 942.31 元。

方案二:如果转让价足够高,也可以不考虑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其税后净收益至少为 100000 元(当考虑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时,设备定价为 100000 元

时,税后净收益最大为 100000 元),设转让价为 X,则有:X-X/(1+4%)×4%× 50%>100000,X>101960.79 元,即该企业设备转让价超过 101960.79 元时,税后收益才会超过 100000 元。

固定资产销售价格筹划的一般规律:可以计算一个净收益增减平衡点。设旧固定资产原值为 P,销售价格为 X,有 X-X÷(1+4%)×2%P,解方程得,X>1.0196P.

其含义为:销售旧固定资产的价格高于原值时,价格必须大于原值的 1.0196 倍,净收益才会比以原值价格出售多(此处不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否则就不如按原值出售。

三、合理运用税负转嫁

所谓税负转嫁,就是纳税人不实际负担所纳税款,而通过提高销售价格或压低

购进价格的方法,将税负转嫁给购买者或供应者的一种经济现象。税负转嫁并不会

影响税收的总体负担,但会使税收负担在不同的纳税人之间进行分配,对不同的纳

税人产生不同的经济影响。税负转嫁是企业进行税收筹划获得税收利益的特殊而重

要的形式。一般来说,税负能否转嫁及转嫁多少,要看商品需求弹性如何,需求数

量对价格变化越是敏感,则通过提高卖价把税负向前转嫁就越困难,且向前转给消

费者的少,向后转给原供应者的多;反之,需求数量对价格变化不敏感或无弹性,

则税负越有可能向前转嫁,且向前转给消费者的多,向后转给原供应者的少。

四、合理降价,用足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是政府根据一定时期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目标,对某些特定的

课税对象、纳税人或地区给予的税收鼓励和照顾性措施。税收优惠最直接的方式之

就是税率式减免,比如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

术企业,除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对于新办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

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最优筹划不应只顾及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更应考虑如何用好

用足税收优惠政策。

综上所述,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除根据市场条件确定企业产品的价格以外,

还应考虑税收的调节作用,掌握企业定价决策中税收筹划的技巧和方法,合理确定

企业产品的价格,使企业获得更大的收益。


财税辅导
Instruction on Tax Payment


营改增后,账务处理应该注意点啥?

 

营改增”纳税人增值税会计核算的税务风险特征

会计核算,是以货币为主要计量尺度,对会计主体的资金运动进行的反映。它

主要是指对会计主体已经发生或已经完成的经济活动进行的事后核算,也就是会计

工作中记账、算账、报账的总称。“营改增”后试点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的相关会

计处理,主要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

22 号)文件执行。纳税人在进行会计核算相关事项时,应当按照有关税收政策法

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严谨认真的办理有关会计手续。自《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发布起,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等方面都

发生了重大改变,营改增后在会计核算方面有哪些注意事项,一旦“营改增”会计

核算违规税务处理,其带来的相关税务风险不可低估。基于此,小编系统梳理“营

改增”会计核算违规税务处理的系列风险,供纳税人参考和借鉴。

风险一:视同销售行为,未按规定确认收入申报纳税。

视同销售是指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下列 11 种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以下 5 种情况不确认收入,其他情况都应确认收入。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其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

风险二:销售开票未将价款和折扣额分别注明,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

税〔2016〕36 号)第四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

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

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风险三:专用发票开具不符合要求,购买方有权拒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

156 号),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二)

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

章;(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

购买方有权拒收。

风险四:十三种特定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营改增”增值税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营改增”试点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并非皆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视情而论。“营改增”新税政特别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下列十三种特定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2、应当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而未办理;

3、向消费者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4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

5、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6、金融商品转让;

7、经纪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8、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

9、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费用;

10、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

11、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12、纳税人销售旧货;

13、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按照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风险五: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规定,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

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

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

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风险六: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不得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不符合作废条件等六种情形,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73

号)的规定,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

1、销货退回;

2、开票有误;

3、销售服务中止;

4、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

5、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

6、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扣减销

项税额或者销售额。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所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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