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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第12期(总第60期)

尤尼泰(上海)税务师事务所编 2016-12-1

 

2016年第12期(总第60期)


本期索引
Contents


本月重要财税文件一览                  --------最新法规(第1页)

纳税问答                          ---------咨询平台(第4页)

小型微利企业临界点的筹划               ---------税收筹划(第8页)

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这11个常见问题要收好  ---------纳税辅导(第9页)


最新法规
Latest Laws and Regulations


关于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108号

辽宁、吉林、江苏、福建、广西、新疆、青岛、宁波、河南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根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现就沈阳等10个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沈阳、长春、南通、镇江、福州(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南宁、乌鲁木齐、青岛、宁波和郑州等10个新增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的有关规定,适用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0月12日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保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存款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不超过万分之一点六的存款保险费率,计算交纳的存款保险保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保费基数×存款保险费率。

  保费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数额为准。

  三、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存款保险保费,不包括存款保险保费滞纳金。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存款保险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五、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0月8日

 

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总发〔2016〕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6〕841号)规定,对城市公交企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区、市”) 国家税务局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各省、区、市交通运输厅(局、委)负责编制本地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包括县及县级以上公交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于2016年11月20日前交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本省、区、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下发至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三、城市公交企业向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申报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时,应当提供《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公共汽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 888-2014)标准要求进行复核,并依此出具的城市公交企业和公共汽电车辆认定证明、公共汽电车辆购置计划、采购合同或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机关依据上述材料为城市公交企业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四、城市公交企业为新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办理免税手续后,因车辆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导致免税条件消失的,应当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申报缴税手续。未按规定办理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的起止时间,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日期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交通运输部 
    2016年10月25日

 

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

  为进一步推进全面营改增试点平稳运行,现将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的单位和个人为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凡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注明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可不再提供工程项目在境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在境外提供旅游服务,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9号第八条规定办理免税备案手续时,以下列材料之一作为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一)旅游服务提供方派业务人员随同出境的,出境业务人员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

   出境业务人员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

   (二)旅游服务购买方的出境证件首页及出境记录页复印件。

   旅游服务购买方超过2人的,只需提供其中2人的出境证件复印件。

   三、享受国际运输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境外单位和个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备案时,提交的备案资料包括:

   (一)关于纳税人基本情况和业务介绍的说明;

   (二)依据的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复印件。

   四、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五、纳税人以长(短)租形式出租酒店式公寓并提供配套服务的,按照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境外单位通过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在境内开展考试,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取得的考试费收入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考试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提供“教育辅助服务”缴纳增值税;就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统一扣缴增值税。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代为收取并支付给境外单位的考试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七、纳税人提供签证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给外交部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签证费、认证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服务接受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签证费、认证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八、纳税人代理进口按规定免征进口增值税的货物,其销售额不包括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货款。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款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九、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将火车票、飞机票等交通费发票原件交付给旅游服务购买方而无法收回的,以交通费发票复印件作为差额扣除凭证。

   十、全面开展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或季销售额超过9万元)的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住宿服务、销售货物或发生其他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自行开具,主管国税机关不再为其代开。

   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仍须向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住宿业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缴纳的税款,应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将当期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额,按照3%和5%的征收率,分别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2栏和第5栏“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税销售额”的“本期数”相应栏次中。

   十一、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开展住宿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4日


财税咨询
Taxation Consultation


 

1、问: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建筑设计服务,是否可以适用简易征收?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规定:……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规定,……(四)建筑服务。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 
  (六)现代服务。 
  现代服务,是指围绕制造业、文化产业、现代物流产业等提供技术性、知识性服务的业务活动。包括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商务辅助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3.文化创意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包括设计服务、知识产权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 
  (1)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文字、语言、图画、声音、视觉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内部管理设计、业务运作设计、供应链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网游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广告设计、创意策划、文印晒图等。 
  因此,建筑设计属于现代服务中的文化创意服务,不属于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建筑服务的简易征收范围。

 

2、问:在新三板挂牌,公司收到政府部门的挂牌补贴,是否需要缴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第二条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条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条规定,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因此,新三板挂牌补贴是政府为了促进企业上市给予的资金支持,如果同时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3、问:我单位出售旧房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账面原值是否可以直接作为扣除额? 
  答:《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根据上述规定,出售已使用的房屋时,按照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作为扣除额,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条规定,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第十一条规定,对于个人购入房地产再转让的,其在购入时已缴纳的契税,在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中已包括了此项因素,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不另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 
  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对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等情形而按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允许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根据上述规定,计算转让旧房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分三种情形:一、按照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二、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情形,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的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转让旧房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契税以及教育费附加,上述税金及附加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需注意均必须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三、对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4、问: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在外省出租不动产,发票是在机构所在地开具还是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局开具?为何我公司收取的出租不动产发票,有的在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代开,有的为公司机构所在地开具?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3%的预征率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参考《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公告》(三)关于出租不动产的税收管理: 
  第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市跨县(市、区)出租不动产的,应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回机构所在地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二、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局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纳税人跨省出租不动产,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则应在机构所在地开具发票。对于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税收筹划
Field For Tax Planing


小型微利企业临界点的筹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假设企业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财务核算健全,下同),其适用20%优惠税率的临界点是“应纳税所得额30万元”,如果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将整体适用25%的税率。此类企业的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理解为全额累进税率,其临界点处的税负存在跳跃式上升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应纳税所得额的增长额小于税负增长额。 
      临界点处两边税负差异为:300000×(25%-20%)=15000(元) 
      临界点处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与增加税负的平衡点为:300000+15000÷(1-25%)=320000(元) 
      从上述计算结果可以看出,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当其应纳税所得额(假设会计利润等于应纳税所得额)为30万元和32万元时,税后利润相等(均为24万元),当其应纳税所得额在30万元至32万元之间时,临界点处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增加的税负。因此,此类企业应当尽可能避免应纳税所得额处于30万元至32万元这一区间。 
      1 
      甲公司2009年度会计利润和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均为301000元。甲公司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其财务核算健全,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2009年度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 
      因为甲公司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0万元,所以甲公司不能适用20%的优惠税率。其2009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为:301000×25%=75250(元) 
      甲公司2009年度税后利润为:301000-75250=225750(元) 
      筹划 
      假设甲公司在2009年12月底前,增加可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2000元,或者增加其他可在税前扣除的费用支出2000元,将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降为299000元(301000-2000),那么甲公司就完全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并适用20%的优惠税率。 
      筹划后甲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299000×20%=59800(元) 
      筹划后甲公司税后利润为:299000-59800=239200(元) 
      由此可见,筹划后甲公司虽然会计利润减少了2000元,但是税后利润反而增加了13450元(239200-225750)。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规定:“为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在2010年度,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符合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当其应纳税所得额小于等于3万元时,其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可视为10%,其享受10%优惠税率的临界点为“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如果其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并且不超过30万元,将整体适用20%的税率。 
      临界点处两边税负差异为:30000×20%-30000×50%×20%=3000(元) 
      临界点处增加应纳税所得额与增加税负的平衡点为:30000+3000÷(1-20%)=33750(元) 
      从上述计算结果可以看出,资产总额和从业人数符合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当其应纳税所得额(假设会计利润等于应纳税所得额)为30000元和33750元时,税后利润相等(均为27000元),当其应纳税所得额在30000元至33750元之间时,临界点处增加的应纳税所得额小于增加的税负。因此,此类企业在2010年度应当同时避免应纳税所得额处于30000元至33750元这一区间。 
      2 
      假设例1中甲公司2010年度会计利润和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均为30100元,其他条件与例1相同。 
      因为甲公司应纳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所以甲公司不能适用“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但仍然可以适用20%的优惠税率。其2010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为:30100×20%=6020(元) 
      甲公司2010年度税后利润为:30100-6020=24080(元) 
      筹划 
      假设甲公司在2010年12月底前,增加可在税前扣除的支出200元,将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降为29900元(30100-200),那么甲公司就可享受“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并且仍然适用20%的优惠税率。 
      筹划后甲公司应缴企业所得税为:29900×50%×20%=2990(元) 
      筹划后甲公司税后利润为:29900-2990=26910(元) 
      由此可见,筹划后甲公司虽然会计利润减少了200元,但是税后利润反而增加了2830元(26910-24080)。

 

“营改增”下物流企业流转税巧筹划

      税务筹划贯穿于经营活动中 
      目前,我国物流企业主要采用比较传统的以运输和仓储为主要功能的运作模式。所以,“营改增”试点几乎会全面影响物流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营改增”对于物流企业收益最明显的影响,就在于购置的作为固定资产使用的运输车辆可以作为进项扣除,从而大大减轻了企业的税负,这对处于扩张期、需要大规模投资的物流企业来说,收益尤为明显。 
      有些物流企业需要采购由供应商提供的车辆运输服务和其他方面的物流服务,比如仓储服务等,“营改增”试点税收政策通过影响企业不同决策的成本,影响企业的采购决策。 
      提供车辆运输服务的税务筹划 
      “营改增”对物流企业经营决策的影响,体现在营业税和增值税对企业决策成本计量的核算方式不同。
      例如:位于试点地区的一家物流企业C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汽车运输供应商S1、S2分别位于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假设2013年1月两家供应商均向C公司提供不含税价格100万元的运输服务,那么:对于S1供应商,C需要支付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00+100×11%=100+11=111万元其中,100万元计入成本,11万元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所以相应的进项税额不能计入成本费用。 
      对于S2供应商,C需要支付的金额为: 
      100+100÷(1-3%)×3%=103.09万元在此情形下,实际支付的103.09万元都可以计入相关成本费用。 
      即两个供应商对C公司 的报价分别是111万元和103.09万元。从表面上看,S2供应商的报价更低,但由于增值税抵税的核算方式,实际上选择S1供应商更有优势,只是需要C公司预支待抵扣的增值税款而已,企业可以结合自身的现金持有政策做出抉择。 
      提供仓储服务的税务筹划 
      财税〔2011〕111号文件对纳入“营改增”范围的仓储服务定义为:“利用仓库、货场或者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活动”。而在现实的操作过程中,物流企业应当严格区分两类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和仓库出租合同。 
      两项业务都属于仓储服务,但是仓库出租同时又属于不动产出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这就为税收筹划提供了空间。“营改增”试点并没有将不动产出租纳入试点范围,即其仍然按照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如试点地区一物流企业D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自有的仓库出租给其他企业,拟收取价税合计200万元。 
      如果选择按照仓储业务缴纳增值税,则D企业实际能得到200-200÷(1+6%)×0.06=200-11.32=188.68万元。 
      如果选择按出租不动产缴纳营业税,则实际能得到200-200×5%=190万元。 
      显然选择缴纳营业税对D企业更有利。针对仓储服务进行税收筹划要提防筹划风险,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为一般情况下,仓储业务负有更大责任,因此企业应结合自身经营情况准确筹划。 
      租赁物流设备(动产)的税务筹划 
      此类筹划主要是针对物流企业在“营改增”试点前发生的动产租赁业务,财税〔2011〕111号文件称之为“跨年度租赁”:即试点纳税人在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签订合同的日期对企业承担的税负具有很重要的决定性作用。 
      如试点地区的一家物流企业E为一般纳税人,该公司在2012年1月与另一家企业签订3年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金额30万元(平均每年10万元)。 
      如果一次性签订3年的合同,则按照租赁业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E企业应缴纳营业税额=30×5%=1.5万元;企业实际得到30-1.5=28.5万元。 
      如果每年签订一次,按照“营改增”相关规定,租赁合同为试点开始日后签订执行,合同标的物为试点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应缴纳增值税,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或一般计税方法计缴。 
      如E企业选择按照简易方法计税,则2012年缴纳营业税额=10×5%=0.5万元;2013年、2014年增值税销项税额=20÷(1+3%)×3%=0.58万元;企业实际得到30-0.5-0.58=28.92万元。 
      如E企业选择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纳税,则2012年缴纳营业税额不变;2013年、2014年增值税销项税额=20÷(1+17%)×17%=2.91万元;没有相应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企业实际得到30-0.5-2.91=26.59万元。 
      三种情况比较,发现按照选择简易方法对E企业更为有利。


财税辅导
Instruction on Tax Payment


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这11个常见问题要收好

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在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提醒纳税人关注以下常见问题。 
    

1.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调整后,对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行业有限定吗?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规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行业有:1.烟草制造业。 
    2.住宿和餐饮业。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6.娱乐业。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四条规定,财税〔2015〕119号第四条规定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2.研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的“人员人工费用”范围是什么?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人员人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一条规定,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3.研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的“直接投入费用”范围是什么?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直接投入费用是指:(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4.研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的“折旧费用”范围是什么?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折旧费用是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5.研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的“无形资产摊销”范围是什么?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六)款第2小点规定,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6.与其他企业合作完成的研发项目,应该由哪一方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第2款规定,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7.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可以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应该如何确认研发费加计扣除的金额?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因此,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固定资产应按会计核算的折旧金额确认享受加加计扣除的金额,如果会计折旧额度大于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折旧扣除标准,则超过部分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8.企业的固定资产和员工,既用于研发项目又用于其他经营项目的,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折旧是否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9.研发活动的部分产品取得了成功,形成的成品已销售。本项研发活动中形成成品销售的部分和失败部分的研发费同样都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吗?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小点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10.如果企业当年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没有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是否相当于企业自行放弃?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五条第4款规定,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11.企业符合条件要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是否需要备案或审批?都需要报送哪些资料?什么时间报送?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应按年度计算,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六条规定,(一)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见附件),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6.“研发支出”辅助账;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016年12月1日

内部资料 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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